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六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从业人员的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七条 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爆破作业单位应当建立民用爆炸物品登记制度,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八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都有权举报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接到举报的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应当立即查处,并为举报人员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家鼓励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采用提高民用爆炸物品安全性能的新技术,鼓励发展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配送、爆破作业一体化的经营模式。 。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定如下: (一)爆炸物品储存单位审批 1、持所在地区、县主管部门批准文件、设计图纸和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
2、仓库竣工后,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的,由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
(二)爆炸物品购买审批 1、县级以上(含县级)厂矿企业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经销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经销主管部门按计划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合同副本应及时送所在地公安分(县)局备验 2、县级以下厂矿企业和农村基层单位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时,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持证向指定供应点购买,需要运输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三)爆炸物品运输审批 1。
收货单位持经销单位签证盖章的爆破器材供销合同(标明运输爆破器材的品种、数量、起运及到达地点),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2。
进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托运单位持国防科工委的批准文件和外贸部门签发的进出口货物许可证,向收货地或出境口岸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 (四)爆炸物品使用审批 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持使用地点、品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的文件和安全操作规程,向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爆破作业的,应经所在地公安分(县)局组织考核并发给《爆破员作业证》。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是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的条例法规;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2014年7月29日经国务院第54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国务院通过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对1984年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1984年1月,现行条例施行,对于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仍存在很大隐患,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需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通过修改现行条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二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涉及到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诸多环节,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现行条例对违法行为惩处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通过修改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问:《条例》从哪几个方面对民用爆炸。国务院通过了《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并将于2006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
《条例》对1984年发布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现行条例)作了全面修订,为准确理解《条例》的精神,记者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有关负责人。 问:为什么要对现行条例进行修订? 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事关重大,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
1984年1月,现行条例施行,对于依法管理民用爆炸物品、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从近几年的情况看,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仍存在很大隐患,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现行条例的一些规定已经很不适应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实际需要,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一是涉及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生产事故多有发生,需要根据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新情况、新特点,通过修改现行条例完善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二是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涉及到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诸多环节,需要通过修改现行条例进一步明确有关部门和企业的安全管理责任;三是现行条例对违法行为惩处的规定过于原则,需要通过修改强化法律责任追究制度。
问:《条例》从哪几个方面对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制度作了完善? 答:一是规范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许可制度。在现行条例的基础上,增加规定了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爆破作业许可的条件、期限和程序,并明确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许可证,不得从事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
二是明确规定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实行监控制度。规定:国家建立民用爆炸物品信息管理系统,对民用爆炸物品实行标识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条例》从生产、销售和购买、运输以及爆破作业等环节,对民用爆炸物品的流向监控作了具体规定。要求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必须对其生产的雷管编码打号;要求销售、购买民用爆炸物品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进行交易,不得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交易;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和进出口单位应当分别将买卖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以及购买、销售单位的情况向有关部门备案;要求爆破作业单位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发放的原始记录留存2年备查。
问:《条例》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责任是如何规定的? 答:一是明确了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违法行为。
二是明确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规定: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定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同时,还具体明确了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在生产、销售、购买、运输、爆破作业各个环节中的安全管理责任。 问:违反条例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要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 答:考虑到民用爆炸物品破坏性大、危害后果严重,《条例》设“法律责任”一章,对违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行为分别规定了刑事责任和治安管理处罚以及其他行政处罚的法律责任,加大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四条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的安全监督管理。
公安机关负责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安全生产监督、铁路、交通、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责做好民用爆炸物品的有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查处非法生产、销售、购买、储存、运输、邮寄、使用民用爆炸物品的行为。
第五条 民用爆炸物品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单位(以下称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是治安保卫工作的重点单位,应当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1.配备必要的警卫、保管人员,健全保管制度
大型爆炸物品仓库必须配备仓库负责人和专职保管人员,并需配备一定数量的警察负责武装警卫。中小型仓库也须配备必要数量的警卫人员和保管员,日夜看守。警卫、保管人员应认真贯彻执行有关安全规定和制度,经常保持高度的警惕性,防止事故发生。警卫、保管人员还须经过一定的业务训练,熟练掌握使用武器和消防器材的技能,了解爆炸物品的性能和安全储存知识。要建立并切实贯彻一整套安全保管制度。
2.安全堆放
堆放各种爆炸物品时,要求做到稳固、整齐,便于搬运,不致由于稍受外力即跌落或因搬运不便而造成事故。仓库内堆垛存放须符合以下要求:
(1}通道和墙距。对着门的通道宽度不应小于1.5m ;堆垛与墙壁的距离不应小于0.2m;堆垛间的距离不应小于1.3m。
(2)堆高和每堆数量。炸药箱堆垛高度不得超过2m,每堆不得超过770箱;雷管箱、导火索、导爆索和硝馁类炸药的货架或堆垛高度不得超过1.6m,每堆不得超过300箱。
储存量在5t以下的小型仓库,本着安全和利于保管的原则,也要适当留出通道和墙距、垛距,以利通风、散热和便于操作检查。炸药箱和雷管箱的堆放高度以平稳牢固为原则,炸药箱一般不超过i箱的高度,雷管箱不超过4箱的高度为宜。
(3)不准超量储存。每个库房的总储存量不得超过设计额定量和公安部门核定的储存量。
(4)堆放方法。箱装爆炸物品的标志应向外,便于查看核对。为有利于通风、防潮、降温,爆炸物品的包装箱(袋)不宜直接放在地面,最好铺垫20左右的方木或垫板,不能用撞击摩擦容易发火的石块、水泥块或钢材等铺垫。
3.分类储存
(1)一切爆炸物品严禁与氧化剂、自燃物品、酸、碱、盐类、易燃可燃物、金属粉末和钢铁材料器具等同库储存。
(2)敏感程度高的起爆药和起爆器材(雷求、叠氮化铅、二硝基重氮酚、雷管)不得与炸药、导爆索同库储存。
(3)失效或变质的爆破器材(炸药、雷管)严禁与合格品同库储存。
(4)生产中的半成品、不合格品、待修品和废品严禁与合格品同库储存。
(5)使用中测试不合格的以及性质不明的爆炸物品,应单独存放,严禁与同类合格品共同存放。
4.保管工作
爆炸物品的保管工作不同于一般物资的保管。保管人员必须熟悉所保管的爆炸物品的性能和安全保管的基本知识,并应懂得不同爆炸物品的特殊要求.采取相应的安全技术和防范措施。
(1)加强日常枪查;
(2)严格控制温度、湿度;
(3)严格爆破器材收发工作;
(4)库内不准开箱;
(5)库内不准使用铁质或容易产生火花的金属工具;
(6)不准在库内修理门、窗等设施,应将门窗等拆下移至安全地方修理好后,再拿回库房安装;
(7)爆炸物品出人库,必须认真检查进、发货单,品名、数量必须相符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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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
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66号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已经2006年4月26日国务院第13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六年五月十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民用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预防爆炸事故发生,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进出口、运输、爆破作业和储存以及硝酸铵的销售、购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民用爆炸物品,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列入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的各类火药、炸药及其制品和雷管、导火索等点火、起爆器材。 民用爆炸物品品名表,由国务院国防科技工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制订、公布。 第三条 国家对民用爆炸物品的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和爆破作业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销售、购买、运输民用爆炸物品,不得从事爆破作业。 严禁转让、出借、转借、抵押、赠送、私藏或者非法持有民用爆炸物品。第二章 生 产第三章 销售和购买第四章 运 输第五章 爆破作业第六章 储 存第八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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