采购材料运杂费计入存货的成本,计入“原材料”会计科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的规定:购入的存货,按买价加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包装费、仓储费等费用、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和按规定应计入成本的税金以及其他费用,作为实际成本。
外购的存货原材料、商品、低值易耗品等通过购买而取得的存货的初始成本由采购成本构成。存货的采购成本,包括购买价款、相关税费、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
1。购买价款,是指企业购入材料或商品的发票账单上列明的价款,但不包括按规定可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
2。相关税费,是指企业购买、自制或委托加工存货所发生的消费税、资源税和不能从增值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等。
3。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即采购成本中除上述各项以外的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如在存货采购过程中发生的仓储费、包装费、运输途中的合理损耗、入库前的挑选整理费用等。
这些费用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应直接计入存货的采购成本;不能分清负担对象的,应选择合理的分配方法,分配计入有关存货的采购成本。分配方法通常包括按所购存货的重量或采购价格的比例进行分配。
但是,对于采购过程中发生的物资毁损、短缺等,除合理的损耗应作为存货的“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计入采购成本外,应区别不同情况进行会计处理:(1)应从供货单位、外部运输机构等收回的物资短缺或其他赔款,冲减物资的采购成本;(2)因遭受意外灾害发生的损失和尚待查明原因的途中损耗,不得增加物资的采购成本,应暂作为待处理财产损溢进行核算,在查明原因后再作处理。 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应当计入存货的采购成本,也可以先进行归集,期末再根据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
对于已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当期损益;对于未售商品的进货费用,计入期末存货成本。 企业采购商品的进货费用金额较小的,可以在发生时直接计入当期损益。
企业外购的原材料,由于结算方式和采购地点的不同,材料入库和货款的支付在时间上不一定完全同步,相应的账务处理也有所不同。【注意1】:由于发生合理损耗会使存货的单位成本提高。
【注意2】:入库前发生的不合理的损耗,不应计入存货的成本,根据发生损耗的具体原因,计入对应的科目中。 如果是由责任人、保险公司赔偿的,应计入其他应收款中,冲减存货的采购成本;如果是意外原因(地震、台风、洪水等)导致存货发生的损耗计入营业外支出。
如果尚待查明原因的首先要通过“待处理财产损溢”科目核算,查明原因报经批准后再作相应处理。【注意3】:入库以后发生的挑选整理费用、保管费用应计入管理费用。
【注意4】:商品流通企业的特点:商品流通企业在采购商品过程中发生的运输费、装卸费、保险费以及其他可归属于存货采购成本的费用等,应当计入存货的采购成本;也可以先进行归集,期末再根据所购商品的存销情况进行分摊。
某国有企业是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
在2013年的纳税评估工作中,主管税务机关的评估人员发现该企业在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中“营业外支出”科目金额巨大,便要求企业提供该年度“营业外支出”的相关资料。 从该企业提供的资料得知,该企业根据政府安排,于2010年承接了一项由政府投资的项目——旧城改造地块上建临时性商业用房(土地使用权不属该企业),当初报建立项时预计政府投资计划为2500万元。
2012年项目基本完工,同年又经政府批准,将该地块及地上建筑物拍卖给一家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经审计,该项目实际发生的项目成本共计6300万元。
2012年末,企业向政府提出报告,请求政府拨付该项目垫支的成本支出6300万元。后经政府、财政、企业三方商议确定,对应拨付的6300万元项目成本支出不直接拨付给企业,而作为“收回”处理。
对此,企业在财务处理上列入了“营业外支出”,并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评估人员分析认为,企业对该项业务事项的处理错误,不应作为资产损失在“营业外支出”处理,而应作为企业利润上缴处理,要求企业补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负责人认为,所垫支的款项政府既未拨付企业并已作收回处理,又不能作企业经营成本冲减其他经营利润,因而无法接受评估意见。 法理分析 针对上述案例,税务机关、企业及专业机构人员有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在建工程损失处理,记入“营业外支出”,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作为国有企业资本收回处理,冲减企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作为企业上缴利润,在“利润分配”中处理,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到底怎么认定和处理才合理合法呢?可以从以下两方面分析: 1。从公司法来看,企业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都有特定的来源,减少注册资本和资本公积要有特殊的法律规定。
公司法规定,国有独资公司不设股东会,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行使股东会职权。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授权公司董事会行使股东会的部分职权,决定公司的重大事项,“但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和发行公司债券,必须由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
同时,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
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上述案例中,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支出,经政府、财政、企业三方商议确定,对应拨付的工程支出款项不直接拨付给企业,而是作为“收回”处理,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并没有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定,因此,冲减企业的“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没有法律依据。
2。从税法规定的资产报损政策来看,《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资产,指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包括现金、银行存款、应收及预付款项(包括应收票据、各类垫款、企业之间往来款项)等货币性资产,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在建工程、生产性生物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以及债权性投资和股权(权益)性投资。
准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资产损失,指企业在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过程中发生的合理损失,以及企业虽未实际处置、转让上述资产,但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损失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09〕5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2011年第25号公告规定条件计算确认的损失。 上述案例中,需要明确两个问题: (1)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在报建、立项时都是“政府投资”,加之该建设项目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该企业所有,因此,该项资产实际上不是该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用于经营管理活动相关的资产。
(2)该项工程基本完工时,经政府批准,将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一并出让给一家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房地产开发,对当地政府来说,原来政府投资所投入的项目成本支出已由该土地拍卖收益得到了补偿,而对该企业来说,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支出也得到了平衡,虽没有实际拨付,但已作“上缴”处理,财政和企业之间只是少了一个资金循环的过程。 因此,该公司所承担的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支出既不构成企业资产,又没有实际损失,若按在建工程损失处理是不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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