每年的十二月十七日定为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宣传日。
以下是我整理出来的相关资料,仅供参考!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民族民间文化遗产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级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以下简称保护规划)确定的凤凰古城、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湘西边墙,下同)以及其它应当保护的地带。
第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科学规划,统一管理,严格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州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加强对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的监督。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批准的保护规划,全面负责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与凤凰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保护和管理的具体工作。
凤凰县城区景区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行使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将保护、维修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吸纳符合国家规定的拨款和社会资助。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维护资金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筹集,专项用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第六条 凡在保护范围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遵守本条例,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州人民政府、凤凰县人民政府对保护凤凰历史文化名城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凤凰古城保护
第七条 凤凰古城分为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核心保护区、风貌协调区和区域控制区设立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
第八条 在核心保护区范围内,除经过审批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任何新建、扩建活动。
核心保护区内的建筑物、构筑物的修缮、翻建,必须采取保留外壳、整修内部的保护措施,保持原有的历史风貌。其建筑风格、体量、色调必须保持明清时期的布局和风貌,修旧如旧。建筑物高度必须控制在二层以下,一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三米,二层建筑檐口高度不超过五点六米,色调控制为黑、白、灰及灰褐色、原木色。
核心保护区内古建筑的所有权人或管理使用人对古建筑维修改造的,应当按照保护维修规划和要求进行施工。维修资金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申请适当补助。
风貌协调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应为木结构或小青砖墙,青瓦面坡屋顶,高度控制在二层以内,二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六米,色调、体量和建筑风格应当与核心保护区风貌相协调。
区域控制区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其建筑风格必须与凤凰古城风貌相协调,建筑高度控制在三层以内,三层檐口高度不超过八点五米。
第九条 核心保护区内的历史街道、巷道应保持原有的视线走廊及空间尺度,严禁拓宽或缩小,商业街巷立面应当保持历史样式。
严禁占用道路、古井、沿街沿河空地及绿化地等公共活动场所。临街建筑物不得新开门窗,严禁使用防盗门、卷帘门、铝合金门窗、水泥花板等现代建筑设施和材料。
第十条 凤凰古城内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道路、水系和其它设施,需要进行保养、维修、改造、改建、新建的,应当根据保护规划确定的保护要求,按照保护管理等级分别由有关部门提出实施方案,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由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实施。
第十一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控制凤凰古城的商业过度开发,对古城内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和监督,适时发布鼓励或者限制经营的项目目录,重点发展具有当地民族文化特色的无污染、无公害产业,合理安排古城内商品经营市场布局。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第十二条 凤凰古城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保护环境,节能减排,推广应用低碳清洁能源。
第十三条 凤凰古城内应当加强垃圾站点的标准化建设,推行生活垃圾袋装化,禁止乱丢垃圾。
第十四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区域应成立专职消防队,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装备器材,承担凤凰古城的消防工作。
第十五条 凤凰古城内应按国家现行消防技术标准完善消防给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无法按照标准和规范设置的,由凤凰县人民政府公安消防机构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订相应的防火安全保障方案。
公共活动场所、居住场所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做好消防安全工作,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六条 在凤凰古城内不得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乱写乱画乱贴、运用音响设备叫卖;禁止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禁止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
第十七条 在核心保护区内禁止除消防车、救护车以外的任何机动车辆通行,非机动车不得随意停放。
第十八条 沱江水体保护区为长潭岗至官庄河段及护城河。
严格保护沱江水体及两岸风光,保持沱江沿线的景观视线通廊,保持河水洁净和水质卫生。
在沱江水体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从事对水体有污染的行业;
(二)在水面上擅自从事经营活动;
(三)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固体废弃物;
(四)毒鱼、炸鱼、电鱼;
(五)兴办有污染的项目。
第十九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城市排污管网,收集城市污水,建设集中处理设施,保障正常运行。
第二十条 加强凤凰古城周边山体的保护,开展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做好护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在保护规划划定的南华山、八角楼、喜鹊坡、奇峰寺、北园等周边山体保护范围内禁止葬坟、采石、取土、伐木等破坏植被、景观的行为,未经批准不得兴建建筑物、构筑物。
第三章 黄丝桥古城和南方长城保护
第二十一条 黄丝桥古城保护范围分为核心保护区和风貌协调区、建设控制地带。具体分区按照保护规划确定。
南方长城保护范围为凤凰县域内长城沿线城墙、关门、碉卡、哨台、屯堡及靖边关、亭子关等。
黄丝桥古城的保护参照本条例第二章凤凰古城保护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黄丝桥古城所在地的镇人民政府,南方长城沿线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的保护管理工作,建立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二十三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严禁放炮、采石及从事有损墙体保护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在黄丝桥古城、南方长城保护范围内的一切建设活动须经规划、建设、文物、环保、消防、旅游等部门审核批准。
第四章 规划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凤凰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以下简称专项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专项规划编制历史文化街区、历史文化村镇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六条 专项规划应当注重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风貌、格局和环境,并为合理利用创造条件;应当确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总体目标、保护原则和保护内容,划定历史城区、历史文化保护区、山水保护区、历史文化村镇、文物保护单位、其他不可移动文物、历史建筑的保护范围及建设控制地带。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变更或者拒不执行已经批准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已公布的规划如需调整或者变更,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报批。
编制、修订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应当广泛听取社会各界的意见,组织专家论证。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文化、文物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严格实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加强对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的建设项目的审查、监督和对违法建设的查处。
不符合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项规划及其控制性、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筑和设施,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逐步改造或者拆除。
第二十九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安装遮光篷、遮雨篷、太阳能、空调、空气源、阳光棚以及地上管线、计量装置等设施,应当与凤凰历史文化名城风貌相协调,并经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核准。
乱搭、乱牵、乱挂、乱晒等影响历史文化名城风貌拒不改正的,由执法局予以强制排除。
第三十条 凤凰古城内的室外噪音严格按照国家环境噪声标准执行,白天控制在55分贝以内,夜间控制在45分贝以内。需要在室外开展的公益性活动、群众性民族文化活动、社区活动,组织者应当事先向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暴力、危险倾向的流浪乞讨人员,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置。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放养的家禽家畜、宠物,由执法局采取强制处置措施。
第三十二条 在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取消其经营资格:
(一)不按照指定的地点经营的;
(二)利用各种形式追客拉客宰客的;
(三)占道经营和流动经营的;
(四)有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
第三十三条 凤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范围内的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要求,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编制专项保护规划和保护方案,有计划地实施保护工程。对历史建筑及其它重点民居、吊脚楼群、古树名木实行建档、挂牌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由执法局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或拆除,不停止建设或者逾期不拆除的,依法申请强制拆除,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至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由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在凤凰古城区乱写乱画乱贴、乱丢垃圾、占道摆设摊点、乱放杂物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运用音响设备叫卖,设置与古城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广告、招牌的,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燃放烟花爆竹的,由执法局处以四十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存放、销售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物品的,由凤凰县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十七条规定,由执法局责令改正,可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由执法局会同工商、海事、畜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执法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具有保护管理职责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河南省10月份的所有景区都免费
4月份春暖花开,万物复苏,风和日丽,气候宜人,正是旅游的大好时光。在符合防控疫情要求的前提下,做好周密计划进行组织安排,明确旅游的目的一定不只是傻玩傻乐,要以增强团队凝聚力战斗力和劳逸结合放松心情或者红色教育、增长知识等,形式上可以有:踏青健走,分组游戏,趣味运动会、摄影比赛等,地点则根据可支配时间长短的条件,选择远或近的森林公园、名胜古迹、旅游胜地等。
1、519是中国旅游日。该节日起源于2001年5月19日,浙江宁海人麻绍勤以宁海徐霞客旅游俱乐部的名义,向社会发出设立“中国旅游日”的倡议,建议《徐霞客游记》首篇《游天台山日记》开篇之日(5月19日)定名为中国旅游日。2011年3月30日,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决议,自2011年起,每年5月19日为“中国旅游日”。
2、设立“中国旅游日”旨在强化旅游宣传,培养国民旅游休闲意识,鼓励人民群众广泛参与旅游活动,提升国民生活质量,推动旅游业发展。旅游日具体日期的选定,将体现下列原则:与旅游有一定的纪念、宣传等关联意义;时间上适于全民外出旅游休闲;有利于加强国民的旅游意识,发挥旅游的教育功能。
1.世界旅游日,是由世界旅游组织确定的旅游工作者和旅游者的节日。1970年9月27日,国际官方旅游联盟(世界旅游组织的前身)在墨西哥城召开的特别代表大会上通过了将要成立世界旅游组织的章程。1979年9月,世界旅游组织第三次代表大会正式将9月27日定为世界旅游日。
2.中国于1983年正式成为世界旅游组织成员。自1985年起,每年都确定一个省、自治区或直辖市为世界旅游日庆祝活动的主会场。
3.1983年世界旅游日主题:旅游和假日对每个人来说既是权利也是责任
2021世界旅游日主题口号是“旅游促进包容性增长”
今年9月27日是第42个世界旅游日。今年是新冠肺炎疫情发生以来,全球旅游业遭遇危机的第二年,各国业界对旅游业恢复增长的愿望越发强烈。为此,联合国世界旅游组织将今年世界旅游日主题定为“旅游促进包容性增长”,旨在表明旅游业恢复增长不仅对业界至关重要,而且对维护世界繁荣与和平发挥着重要作用。旅游业恢复发展是当前人们最迫切的愿望,“旅游促进包容性增长”这一主题让人们对旅游业发展前景充满期待。
联合国秘书长古特雷斯在对今年世界旅游日的寄语中表示,旅游业对促进经济繁荣和包容性增长的作用不容忽视。旅游业在重启过程中必须重视转型发展,在制定吸引投资等措施方面要向绿色发展转型。这些包容性决策可以确保旅游业实现包容性、可持续性增长,进一步发挥旅游在促进经济繁荣、保护地球生物多样性以及加强各国人民之间文化交流上的重要作用。
文化旅游局是政府行政管理机关。 主要职能是:垍頭條萊
(一)研究拟定旅游业发展的方针、政策和规划,研究解决旅游经济运行中的重大问题,组织拟定旅游业的法规、规章及标准并监督实施。萊垍頭條
(二)协调各项旅游相关政策措施的落实,特别是假日旅游、旅游安全、旅游紧急救援及旅游保险等工作,保证旅游活动的正常运行。萊垍頭條
(三)研究拟定国际旅游市场开发战略,组织国家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和推广活动,组织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工作。萊垍頭條
(四)培育和完善国内旅游市场,研究拟定发展国内旅游的战略措施并指导实施,监督、检查旅游市场秩序和服务质量,受理旅游者投诉,维护旅游者合法权益。條萊垍頭
(五)组织旅游资源的普查工作,指导重点旅游区域的规划开发建设,组织旅游统计工作。萊垍頭條
(六)研究拟定旅游涉外政策,负责旅游对外交流合作,代表国家签订国际旅游协定,制定出境旅游、边境旅游办法并监督实施。萊垍頭條
(七)组织指导旅游教育、培训工作,制订旅游从业人员的职业资格制度和等级制度并监督实施。萊垍頭條
(八)指导地方旅游行政机关开展旅游工作。萊垍頭條
(九)负责局机关及在京直属单位的党群工作,对直属单位实施领导和管理。頭條萊垍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萊垍頭條
2020年5月19日是"中国旅游日",宣传囗号有:
旅天下,游世界,品人生。
精彩中国,游我做主。
走遍天下,看我中华。
盛世旅游,和谐中国。
山水天地间,一览五千年。
旅游,生活新境界。
保护生态资源发展低碳旅游。
抱拥大自然,牵手旅游日。
华夏情,中国行。
华夏古文明,山西好风光;晋善晋美。
主题:"爱生活爱旅游"。
9月1日:全民健康生活方式日
9月3日:抗战胜利纪念日
9月5日:中华慈善日
9月8日:国际扫盲日
9月8日:国际新闻工作者日
9月9日:全国拒绝酒驾日
9月10日:中秋节
9月10日:教师节
9月10日:世界预防自杀日
9月11日:世界急救日
9月12日:中国预防出生缺陷日
9月14日:音乐情人节与相片情人节
9月14日:中国网民节
9月15日:豆腐文化节
9月15日:国际民主日
9月16日:中国脑健康日
9月16日:国际臭氧层保护日
9月17日:世界骑行日
9月18日:九一八事变纪念日
9月18日:世界清洁地球日
9月20日:全国爱牙日
9月20日:公民道德宣传日
9月21日:世界阿尔茨海默病日
9月21日:国际和平日
9月22日:世界无车日
9月22日:国际熊猫节
9月23日:中国农民丰收节
9月23日:秋分
9月25日:国际聋人日
9月26日:世界避孕日
9月27日:世界旅游日
9月28日:世界狂犬病日
9月28日:孔子诞辰纪念日
9月29日:世界步行日
9月29日:世界心脏日
9月30日:烈士纪念日
9月30日:国际翻译日
首先画面要美观,其次文字宣传上面要有很大的优惠萊垍頭條
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 告
第49号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于2020年7月30日经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20年7月30日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办法
(2020年7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合理布局公共文化设施,并将公共文化设施建设纳入国土空间规划。公共文化服务发展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与国土空间规划、乡村振兴规划、全域旅游规划和其他相关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三条 设区的市、自治州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和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方案。公共文化服务目录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需求进行动态调整。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本级公共文化服务部门联席会议制度,统筹、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优化配置相关资源,推进公共文化与旅游、体育、科技、教育、金融等深度融合,增加公共文化服务供给,提高公共文化服务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文化设施建设、公共文化服务活动开展及有关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文化服务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现有基层公共服务资源,在乡镇(街道)、村(社区)建设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提供必要的设备和经费保障;乡镇(街道)、村(社区)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配备工作人员。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应当公布基本服务项目目录,免费为公众提供公共文化服务;统筹使用文化资源,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设施设备的管理和利用;制定服务规范、运行方式、经费使用、奖惩措施等管理制度;指导民间文艺团体和村(居)民开展公共文化活动等。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以行业联盟、馆际合作等形式,推动公共文化产品和服务跨部门、跨行业、跨地域合作与交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通过互联互通、巡展巡讲巡演等服务形式,实现区域间公共文化服务共建共享。
第七条 新建住宅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文化服务设施建设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国家和本省地方标准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城市、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城乡社区更新或者居民住宅区改建、扩建的,建设单位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改建、扩建配套的公共文化设施。对没有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城镇老旧小区,以及农村居民集中居住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补建必要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八条 对社会力量兴建公共文化设施的,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用地用房等支持。社会力量兴建、捐建、捐赠公共文化设施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并可以根据有关规定留名纪念。
第九条 大型公共文化设施确需拆除或者改变其用途的,应当提前三个月向社会公示;通过网上征求意见和召开听证会等方式,听取公众意见;依法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设施且新建公共文化设施建设时间超过三年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提供过渡性的公共文化设施。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坚持共建共享原则,科学合理控制建设运营成本,避免重复建设、闲置浪费,提高公共文化设施利用率。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在确保正常工作、教学、生产秩序的前提下,向社会免费或者优惠开放所属文化、体育、科普设施的,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十一条 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品牌建设,根据公众文化需求及时增加、调整服务项目,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公共文化设施因维修等原因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人员流动量较大的公共文化服务场馆的管理单位应当科学设定日均服务人数上限,适时采取人员限流措施,合理设置安全通道和应急场所,保障公共文化设施和公众活动安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方案,定期开展紧急疏散等安全演练。
第十二条 公共文化设施开放收取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现(退)役军人、学生等特殊群体实行免费或者优惠。
第十三条 公众使用公共文化设施、参与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应当遵守公共文化设施、公共活动场所管理规定,不得影响他人的正常工作、生活和休息。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民阅读,完善全民阅读设施,提供全民阅读服务,引导公民养成良好的阅读习惯。公共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和出版发行机构应当提供阅读资源,推荐优秀读物,组织开展全民阅读相关推广活动。公共图书馆应当按照规定配置盲人阅览室和盲人读物。机关、学校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自身特点推动开展全民阅读活动。每年四月为本省全民阅读宣传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推进全民艺术普及,支持文化艺术进社区、进乡村、进校园等活动,提高公民艺术素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演出场所经营单位采取赠送票券、免费专场或者低票价等方式提供惠民演出,鼓励和支持文艺表演团体开展艺术普及、戏曲传承活动。公共图书馆、文化馆、群众艺术馆、博物馆、美术馆等公益性文化单位应当向社会提供免费或者优惠的艺术讲座、辅导、培训、展览和其他普及活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园、广场等公共场所,根据实际情况配置公共文化设施设备和必要的避雨、遮阳等服务设施及无障碍设施,支持城乡居民自发开展健康有益的文化体育活动,建立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需求反馈机制。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公共文化服务机构保护、传承、开发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弘扬传统美德和人文精神。少数民族地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做好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的保护、传承、开发等工作,鼓励开发具有民族特色和市场潜力的民族语言文字文化产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创建具有湖湘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特色的文化服务品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支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挖掘、整理、利用湖湘文化、红色文化、民族文化和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开发文化创意产品取得的收益,应当纳入本单位预算统一管理,用于公益文化服务、藏品征集、研究开发和表彰奖励等活动。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的文化创意产品开发活动不得妨碍其履行公共文化服务职能。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和实施全省公共数字文化建设,建立覆盖城乡的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构建资源共享、标准统一、互联互通的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网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提供相关数据资料。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与省级公共数字文化服务平台对接,建立线上线下相结合的信息共享平台、分布式数字资源库,利用数字技术为社会公众提供便捷服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数字图书馆、数字文化馆、数字博物馆等项目建设,引导和支持开发数字文化产品,提供公共数字文化服务。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公共文化服务标准,科学测算保障本行政区域常住人口公共文化产品、服务项目、活动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公共文化服务保障需要逐步增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相关财政专项资金,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投入方式,采取政府购买、项目补助、定向资助、贷款贴息等措施,提升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水平。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资金依法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社会资金设立公共文化服务基金的,依法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公共文化设施布局、服务提供、资金保障、队伍建设,推进均衡配置城乡公共文化资源;统筹推进县级文化馆、图书馆总分馆制建设,完善农村地区图书、报刊、音像资料等出版物补充更新机制,推动优质公共文化资源向农村地区流动;创新公共文化服务方式,为农村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等群体提供有针对性的文化服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转移支付力度,通过项目和资金倾斜等方式,提升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公共文化服务能力。鼓励通过捐资、援赠物品、共享文化资源、业务合作、人员培训等方式支持革命老区、少数民族地区发展公共文化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社会力量将其所有的文化产品、文化设施委托公益性文化机构管理并用于公共文化服务活动;鼓励、支持社会资本和政府合作,促进公共文化服务提供主体和提供方式多元化;鼓励社会力量赞助公共文化活动。社会组织和企业可以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或者通过接受委托等方式参与基层公共文化设施的运营。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公共文化服务人才引进、培养、使用和激励机制,通过专业培训、招聘选拔、项目合作、兼职聘任等方式加强公共文化服务专业人才、从业人员及乡土文化人才等队伍建设。加强民营文化企业、民间文化团体的人才队伍建设,对其在学习培训、职称评定、项目申报等方面与国有文化单位同等对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旅游、体育、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从业人员和乡镇(街道)、村(社区)文化专兼职人员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进行培训。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文化志愿服务队伍建设,鼓励专业艺术院团、文化文艺协会、体育运动队、学校及有一定文化文艺专长的人员参与基层文化志愿服务工作。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成立登记注册的、管理规范的文化志愿者组织。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审计、财政、文化部门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公共文化服务资金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资金使用情况和审计结果应当在审计文书生效后六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资产管理,建立健全法人治理结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资产登记及相关手续,建立公共文化设施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防止资产流失。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政府公共文化服务考核指标,作为对政府相关负责人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建立公共文化机构考核评价制度和公民满意度测评制度,对公共文化服务单位进行考核评价;考评结果作为绩效考核的重要依据,并定期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予以表彰和奖励。表彰奖励应当向基层、革命老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倾斜,同等对待经营性文化单位与公益性文化单位。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未按照要求在规划条件中确定配套建设公共文化设施内容的、未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依法予以核实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不按照规划条件建设公共文化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文化设施包括图书馆(室)、博物馆、文化馆(站)、群众艺术馆、美术馆、科技馆、纪念馆、艺术表演场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利用场所、体育场馆、工人文化宫、青少年宫、青年之家、妇女儿童活动中心、老年人活动中心、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农家(职工)书屋、城市书店(书吧)、公共阅报栏(屏)、影院、流动放映设施、广播电视播出传输覆盖设施、公共数字文化服务点等。公共文化产品包括文艺作品、藏书藏品、出版物、非物质文化遗产、影视广播节目、数字文化产品、文化创意产品等。公共文化活动包括文艺创作、文艺演出、民间艺术传承、陈列展览、图书阅览、艺术普及、科教讲座、普法宣传、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影视广播节目播放等。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2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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