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冒注册商标商品货值金额的认定标准,分别商品未销售和已销售来处理。
已销售,货值5万元以上,要追究刑事责任;未销售的,货值15万以上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如已销售不足5万元,但与未销售的合计达到15万元的,也要追究刑事责任。《最高法院关于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八、关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中尚未销售或者部分销售情形的定罪量刑问题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定罪处罚:(一)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二)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部分销售,已销售金额不满五万元,但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合计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十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五万元、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各法定刑幅度定罪处罚。销售金额和未销售货值金额分别达到不同的法定刑幅度或者均达到同一法定刑幅度的,在处罚较重的法定刑或者同一法定刑幅度内酌情从重处罚。
(1)正常交易条件下集中竞价市场价格与可比交易条件下同类市场价格。
集中竞价市场价格充分反映最新市场信息,并在较大程度上发挥着价格发现功能,正常交易条件下的重置市场价格就可以直接确定为合理价格。在分散交易市场价格信号较为混乱,或者不存在交易标的活跃市场的情形下,可比交易条件下的同类市场价格可作为确定合理价格的参考。
(2)企业会计准则的规范性对价。2006年的新会计准则对企业合并、重组、金融资产转移等事项规定了会计确认与计量方法,其中经适格审计机构确认的规范性对价方法可作为认定合理价格的基准。
例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被其后手合并的情形下,若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的受让对价为被合并方在合并日的账面价值;若不属于同一控制下的合并,合并方(也称购买方)的购买对价为付出的资产、发生或承担的负债以及发行的权益性证券的公允价值。 又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与其后手实施债务重组的情形下,受益人或受让人以资产清偿债务的,后手的支付对价应为资产的公允价值;受益人或受让人将债务转为资本的,后手的支付对价则为放弃债权而享有股份的公允价值。
再如,在受益人或受让人向其后手转移金融资产的情形下,后手支付的对价应为受让金融资产的账面价值,若受益人或受让人因转移金融资产而获得了新金融资产或承担了新金融负债(包括各种衍生工具)的,后手支付的对价还应加上新金融负债扣减新金融资产之后的净额。
可以归纳为成本导向、需求导向和竞争导向三类。
成本导向定价法
以营销产品的成本为主要依据制定价格的方法统称为成本导向定价法,这是最简单、应用相当广泛的一种定价方法。
1、总成本定价法:成本加成,目标利润
(一) 成本加成定价法(cost-plus pricing),即按产品单位成本加上一定比例的毛利定出销售价。
其计算公式为:P=c*(1+r)
P—商品的单价
c—商品的单位总成本
r—商品的加成率
(二)目标利润定价法,是根据企业总成本和预期销售量,确定一个目标利润率,并以此作为定价的标准。
其计算公式为:单位商品价格=总成本*(1+目标利润率)/ 预计销量
2、边际成本定价法
3、盈亏平衡定价,考虑到销售额变化后,成本也在发生变化,这种方法是运用损益平衡原理实行的一种保本定价法。
其公式是:
盈亏平衡点销售量=固定成本/单位—单位变动成本
盈亏平衡点销售额=固定成本/1—单位变动成本率
需求导向定价法
需求导向定价法是指根据市场需求状况和消费者对产品的感觉差异来确定价格的定价方法。
它包括以下三种
(一)认知导向定价法,是根据消费者对企业提供的产品价值的主观评判来制定价格的一种定价方法。
(二)逆向定价法,它是指依据消费者能够接受的最终销售价格,考虑中间商的成本及正常利润后,逆向推算出中间商的批发价和生产企业的出产价格。
可通过公式计算价格:出厂价格=市场可零售价格*(1—批零差率)*(1—进销差率)
(三)习惯定价法,是按照市场长期以来行成的习惯价格定价。
竞争导向定价法 (Competitive Bidding/competition-orientated pricing)
竞争导向定价法概述
竞争导向定价法是企业通过研究竞争对手的生产条件、服务状况、价格水平等因素,依据自身的竞争实力,参考成本和供求状况来确定商品价格。以市场上竞争者的类似产品的价格作为本企业产品定价的参照系的一种定价方法
这种定价方法主要有3方面特点。竞争导向定价主要包括随行就市定价法、产品差别定价法和密封投标定价法。
竞争导向定价法的几种方式
在竞争十分激烈的市场上,企业通过研究竞争对手的生产条件、服务状况、价格水平等因素,依据自身的竞争实力,参考成本和供求状况来确定商品价格。这种定价方法就是通常所说的竞争导向定价法。竞争导向定价主要包括:
1、随行就市定价法:在垄断竞争和完全竞争的市场结构条件下,任何一家企业都无法凭借自己的实力而在市场上取得绝对的优势,为了避免竞争特别是价格竞争带来的损失,大多数企业都采用随行就市定价法,即将本企业某产品价格保持在市场平均价格水平上,利用这样的价格来获得平均报酬。此外,采用随行就市定价法,企业就不必去全面了解消费者对不同价差的反应,也不会引起价格波动。
2、产品差别定价法:产品差别定价法是指企业通过不同营销努力,使同种同质的产品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起不同的产品形象,进而根据自身特点,选取低于或高于竞争者的价格作为本企业产品价格。因此,产品差别定价法是一种进攻性的定价方法。
3、密封投标定价法:在国内外,许多大宗商品、原材料、成套设备和建筑工程项目的买卖和承包、以及出售小型企业等,往往采用发包人招标、承包人投标的方式来选择承包者,确定最终承包价格。一般来说,招标方只有一个,处于相对垄断地位,而投标方有多个,处于相互竞争地位。标的物的价格由参与投标的各个企业在相互独立的条件下来确定。在买方招标的所有投标者中,报价最低的投标者通常中标,它的报价就是承包价格。这样一种竞争性的定价方法就称密封投标定价法。
(一)价格认定工作进入新常态。
随着全面依法治国战略的深入实施,公正司法、严格执法作为重点任务正在稳步推进。价格认定主要对我国各级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遇到的价格不明或价格有争议的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有形产品、无形资产和各类有偿服务的价格进行确认,是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的依据,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以及罪刑是否相适应的判定,影响到纪检监察、司法和行政执法工作中的执法量纪。
为适应全面依法治国的新部署新要求,价格认定机构现已退出市场中介价格评估,成为行使价格行政裁定职能、从事公共服务的国家设立机构。从二连浩特口岸价格认定工作来看,十八大以后,公安、检察院、法院委托进行价格认定的案件逐年增多,价格认定工作已进入常态化。
(二)价格认定工作面临新机遇。十八大以后,随着反腐败 工作力度的加大,涉纪案件不断增多,涉纪标的物价格认定也随之增多。
深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将试点工作在全国推开,组建国家、省、市、县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这一重大改革体现了党的反腐败决心,可以预见,涉嫌纪检监察案件的价格认定工作量会越来越大。
价格认定机构要抓住机遇,主动作为,全力配合监察委做好涉纪案件标的格认定工作,为国家反腐败作出应有贡献,为更好发挥价格认定职能争取主动权。(三)价格认定工作遇有新挑战。
“当前面临社会矛盾和问题交织叠加,全面依法治国任务依然繁重,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有待加强。”。
在社会矛盾中,价格矛盾占有非常大的比重,特别在征地拆迁、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医疗、企业改制、环境保护等方面,群众反映强烈。价格纠纷调解能直击问题要害,高效调解纠纷,能积极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推进价格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要求加强民生领域价格监管,做好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处理,维护群众合法价格权益。价格争议纠纷调解作为价格公共服务的重要内容,是价格认定机构的重要职责。
在价格纠纷调解工作中,要积极探索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的思路、方式方法、长效机制建立,切实解决好影响和制约调解工作发展的困难和问题,确保价格争议纠纷调解工作健康发展。二、价格认定工作要有新思路、新对策、新跨越 (一)理清价格认定工作的新定位和新思路。
在全面深化改革的大背景下,价格认定工作也同样步入了转型发展的关键期,价格认定工作要适应改革,将价格认定全面融入价格工作和价格改革的大格局、大背景、大思路、大系统中,全面履行好涉嫌违纪案件、涉嫌刑事案件、行政诉讼、复议及处罚案件、行政征收、征用及执法活动、国家赔偿、补偿等方面的价格认定行政职能,为办理涉纪检监察、司法案件、涉税及征地拆迁补偿、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客观公正的价格认定依据,为党风廉政建设、惩治腐败、促进司法公正、构建和谐社会秩序、化解社会矛盾发挥积极作用。(二)积极面对认定工作出现的困难和问题1、社会认知度低。
经过近几年的发展,价格认定工作在规范化制度化建设、涉案和涉纪物品价格认定取得了较好成效,也得到了公检法司等部门的高度认可,但在社会中价格认定工作的认知度还较低,这给拓展、提高价格认定工作造成了一定影响。2、认定资源共享度低。
目前,基层价格认定工作基本是各自为战,系统内部工作经验交流少、信息交流不畅、价格信息网络不健全、价格信息不灵等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制约了价格认定工作的开展,导致工作量、工作难度的增大和行政成本的增加。3、价格调查难度大。
随着国民经济快速发展以及人民群众对商品需求的多样性,价格认定案件中的标的品种也随之增多,这就导致价格认定人员在开展市场调查中,寻找与价格认定标的同样商品难、调查价格难、准确确定价格难,这为后续价格测算增加了难度,也对保证价格认定结论书的客观性、公正性提出了挑战。(三)努力现实价格认定工作取得跨越发展1、抓住职能转变创造新契机。
要摆脱过去参照中介评估、司法鉴定的管理工作模式,按照《价格认定规定》《价格认定行为规范》《价格认定文书格式规范》要求,运用行政价格确认方式开展价格认定工作。2、利用价格改革的深化搭建新平台。
随着价格改革的深化,放开的商品和服务价格领域必将进一步扩大,产生的价格矛盾和争议也将进一步增多,为价格认定机构发挥自身优势,开展市场调节价(费)领域的价格认定和价格争议调处工作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机遇和平台。3、进一步提高价格认定质量水平。
在价格认定要以更高的政治责任感、更严谨扎实的作风,按照合法认定、合理认定、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统一的准则来进一步做好价格认定,准确把握裁量尺度,彰显价格认定的公信力和和权威性。4、做好反腐败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
要深刻认识“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重大现实意义和深远历史意义,清楚把握反腐败案件涉案财物价格认定工作性质、工作特点、工作要求,按照“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严格司法要。
(一)材料价格的构成:材料费=∑(材料消耗量*材料基价)+检验试验费 (二)材料价格的编制依据和确定方法 1、材料基价:由材料原价(或供应价格)、材料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保管费合计而成。
(1)材料原价=(K1C1+K2C2+……+KnCn)/(K1+K2+……+Kn)加权平均,不同供货地及不同价格乘积之和/价格之和 (2)材料运杂费=(K1T1+K2T2+…+KnTn)/(K1+K2+…+Kn)加权平均。 (3)运输损耗=(材料原价+运杂费)*相应材料损耗率 (4)采购保管费=(材料原价+运杂费+运输损耗费)*采购及保管费率=材料运到工地仓库价格*保管费率 材料基价=[(供应价格+运杂费)*(1+运输损耗率(%))]*(1+采购及保管费率(%))。
一、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 《价格法》将价格违法行为的主体认定为经营者。
根据《价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经营者是指从事生产经营商品或者提供有偿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一)法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规定,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
成为法人要具备以下四条件:一是依法成立;二是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三是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四是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这里需要注意的是:1.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
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
2.有独立经费的机关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不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从成立之日起,具有法人资格;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经核准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事业单位是指从事社会公益活动的社会组织。社会团体是指按照规章而由一定的会员所组成的,从事非营利性的社会活动的组织。
(二)其他组织。指具有一定生产能力,但不具备法人条件,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给营业执照的经济组织。
(三)个人。主要包括:1.个体工商户。
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个体工商户的主体是个体劳动者,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
2.农村承包经营户。根据《民法通则》第二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承包合同从事商品经营的,为农村承包经营户。”
他们在生产经营中往往以自然人的身份出现。二、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 价格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是指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认定价格管理相对人的行为是否违法,属于哪一类价格违法行为的过程。
(一)价格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 确定一种价格行为是否构成价格违法行为,首先要明确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如国家发展改革委曾大幅度下调了药品的零售价。
如果经营者没有按照规定降低药品价格,就构成价格违法行为。这里需要注意的是:所依据的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具有合法性。
如果“不合法”,就不能确定其价格行为是价格违法行为。这里所说的“不合法”包括三层意思:一是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与宪法、《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二是虽然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地方性法规没有作具体规定,但其基本原则是明确的,而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与这些基本原则不一致;三是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超越其职责范围制定规章、规范性文件,这种规章、规范性文件也属于不合法的。
(二)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律、法规 这是认定价格违法行为的第二步,在确定违反了有关价格规章规范性文件后,就要确定这种行为是否违反了《价格法》,具体是哪一条;再有就是根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具体定性,是属于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还是属于不正当的价格行为。如:经营者违反规定乱收费,违反了《价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属于《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列举的价格违法行为,依据《价格法》第三十九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九条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三)注意价格法律、法规的时效性 法律的生效时间是指法律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开始具有约束力的某一特定的具体时间。绝大多数的法律都在其附则中规定了生效时间。
我国对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生效时间通常有三种方式:一是自发布或者公布之日起生效。《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采取了这种办法。
二是公布或者发布后某一特定时间生效。即公布或者发布后并不立即生效,而是到法定的时间才生效。
法律、法规通过后是立即施行还是经过一段时间以后再施行,需要根据法律、法规所规范的具体内容、所面对的社会环境等情况而定。如《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9次会议通过)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自1998年5月1日起施行。”
这是由于《价格法》突出了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发挥价格合理配置资源作用,保护消费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较以前的《价格管理条例》有了较大突破,同时,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也要认真学习,做好各方面准备,需要广大经营者领会其精神,也需要在正式实施前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普遍了解。三是规定在其他法律、法规生效后一定期限后生效。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四十三条规定:“本法自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实施满3个月之日起试行。”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溯及力问题。
所谓溯及力,又称法律溯及既往的效力,是指新的法律颁布后,对它生效以前的事件和行为是否适用的问题。如果适用,就具有溯及力;如果不适用,就不具有溯及力。
价格认定协助书是提出机关明确协助事项且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是价格认定工作开展的启动程序。
价格认定机构应当依据并严格按照协助书的要求办理价格认定事项,不能超越或改变其内容。价格认定协助文书主要由《价格认定协助书》和《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有基本格式和细化格式两种)组成,提出单位所提交的价格认定协助文书和相关资料均应加盖提出单位公章,并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价格认定协助书应当完整、准确地反映价格认定协助的内容,其中有“六要素”至关重要, 1。理清案件性质: 案件性质是指行为人涉及的涉嫌案件的具体名称。
在刑事案件中,涉嫌案件罪名的不同,所运用的价格认定工作方法是不一样的,比如盗窃物品价格认定与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物品的价格认定,其价格认定结果是不能相提并论的。 司法机关、案件当事人和关联人或律师极易对此类价格认定结论提出疑问,必须严格把关,否则容易造成价格认定协助书与价格认定结论之间出现缘木求鱼,升山采珠的现象。
2。明确价格认定目的: 价格认定目的位于价格认定结论书第一事项中,是进行价格认定工作的“引擎”。
其实质是指价格认定结论的用途,便于价格认定人员在具体实施中确定价格认定的技术路线。如《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二条明确,价格认定结论仅作为办案机关办理案件的证据材料,而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因此在协助书中,提出方应明确价格用途,避免混淆价格定义。 另外注意的是,认定标的价格适用的区域或某些特定情况下的适用范围必须明确。
比如不同产出地河砂的质地不一,价格也存在差异,应给予界定。 3。
价格认定标的是指价格认定的具体对象,要重视如下三方面: (1)“标的详细描述”:应根据实际情况清晰描述标的(如:型号、生产厂家、规格、颜色、重量、长度、单位、购置时状态等),标的描述不完整、不够全面、填写不明,就影响标的价格特征的把握。 (2)“标的形态”:应明确标的在查验或勘验日的形态与基准日的形态是否已发生重大变化以及标的是否灭失。
如果标的形态有重大变化或者灭失,提出单位应当首先对认定标的进行认真细致的调查,然后对灭失或形态重大改变的原因、经过、物理状态(如:规格、型号、数量、新旧程度、已使用时间、质量状况等)出具加盖公章的认定说明。 提出单位侦查采集的涉案无实物标的信息,是影响价格认定机构认定灭失物品价格的重要依据和假设前提条件。
只有在该假设前提条件存在的情况下,价格认定机构在根据提出单位认定情况的基础上进行价格认定的结论方予成立。价格认定机构可以参照《被盗财物价格认定规则》、《毁坏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等相关规定,严格谨慎办理是否受理。
(3)“标的名称及数量”: 标的名称应采取标准的名称或学名,数量应采用标准计量单位。比如:在涉及“强拆”案件中,提出方常常将权属不清、结构不明、没有建筑设计图纸、当事方用于居住或营业的地上构筑物书写为“房屋**间,**平方”。
我们应根据自己对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价格认定规定及行为规范的理解结合案件性质,来帮助指导提出单位规范填写。 4。
明确价格认定基准日到日,最起码也要精确到月: 价格认定基准日是价格认定结果对应的日期,一般情况下是一个时点,个别情况也可是某一时段(如:涉纪案件)。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认定基准日时所对应的价格认定标的状况及其价格类型。
对于灭失物及在基准日的状态已发生重大改变的标的物应在《价格认定标的明细表》“其他”项中填写:依据提出单位认定的状况。 5。
价格内涵的清晰精准描述: 价格内涵是指对价格认定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区域及其他特定情况的价格限定。这里的关键要素有三个方面: (1)“价格类型”:是指标的在案件中所处不同环节或特定情况的价格类型。
针对标的所处不同环节,其价格表现形式主要有:市场零售价格、市场批发(批量)价格、分级代理商价格、在产品价格、产成品出厂价格等。 (2)“涉案价格认定目的对价格的限定性”:标的的涉案性质对应着涉案价格认定工作的价格认定目的,其价格类型的表现也不一样。
如被盗财物是伪劣商品或侵犯知识产权商品时,按其在市场上可实现的价格进行认定。毁坏财物的价格认定是指对刑事案件中,由于故意行为致使财物原有功能或形态发生变化导致其本身价值减少或丧失的数额,是损失价格的认定,不作为民事赔偿依据。
均因涉案标的价格认定目的对价格的内涵进行了限定。 (3)“其他要求”:提出方有特殊要求的,可以在此栏填写。
如:《损毁财物损失价格认定规则》第十三条规定:在实际修复过程中发生的毁坏财物的搬运、清理等其他费用是不计入损失价格,但提出单位有特别要求的,价格认定机构应在价格认定结论书中单独列示,并予以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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