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甲电讯公司因建办公楼乙建筑包公司签订了工程总承包合同。
其后,经甲同意、乙分别与丙建筑设计院和丁建筑工程公司签订了工程勘察设计合同和工程施工合同。勘察设计合同的约定交付有关的设计文件和资料。
施工合同约定由丁根据丙提供的设计图纸进行质量验收。合同签订后,丙按时将设计文件和有关资料交付给丁,丁依据设计图纸进行施工。
工程竣工后,甲会同有关质量监督部门对工程进行验收,发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是由于设计不符合规范所致。原来丙未对现场进行仔细勘察即自行进行设计导致设计不合理,给甲带来了重大损失。
丙已与甲没有合同关系为由拒绝承担责任,乙又以自己不是设计人为由推卸责任,甲遂以丙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问题: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为什么? 2. 运用《建筑法》的知识分析上述纠纷应如何解决。
解答: 1、乙与丙丁签订的合同,如果丁和丙都有相应的资质,合同有效。因为乙在与丙丁签订合同时,征得甲的同意,合同有效。
如果丙丁无相应的资质,则合同主体不符合,合同无效。 2、根据契约相对原则,甲向乙要求承担责任,乙向丙要求承当责任,丁因为是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和丙的图纸进行的施工,所以丁无过错,不承担责任(除非是恶意)。
这整个纠纷都属于合同法方面的问题。 二、(一)基本案情 2005年6月10日,上海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浙江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为“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中约定:由B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承建由A公司投资开发的某宾馆工程项目,承包范围是地下二层,地上24层的土建、采暖、给排水等工程项目,其中,玻璃幕墙专业工程由A公司直接发包,工期自2005年6月26日至2006年12月30日,工程款按工程进度支付。
同时约定,由B公司履行对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施工配合义务,由A公司按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竣工结算价款的3%向B公司支付总包管理费。 玻璃幕墙工程由江苏某一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以下简称“C公司”)施工。
施工过程中,在总包工程已完工的情况下,由于C公司自身原因,导致玻璃幕墙工程不仅迟迟不能完工,且已完工程也存在较多的质量问题。 A公司在多次催促B公司履行总包管理义务和C公司履行专业施工合同所约定的要求未果的情况下,以B公司为第一被告、C公司为第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有三项: 1)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向原告承担由于工期延误所造成实际损失和预期利润; 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共同连带承担质量的返修义务; 3)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和财产保全费用。
(二)争议焦点 本案的发包人以施工总承包单位B公司收取“总包管理费”却没有履行总包管理职责,而要求与玻璃幕墙专业施工单位C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而总承包单位B公司则以玻璃幕墙专业工程项目的合同当事人并非是B公司与C公司所签订为由而拒绝承担连带责任,从而产生纠纷。 分清这一纠纷的关键是分清总包配合费与总包管理费的异同之处,具体争议焦点主要是有以下几点: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什么?而总包管理费与总包配合费的区别主要有哪些? 2)若B公司在履行配合义务过程中存在瑕疵,是承担按份责任还是承担连带责任?而共同责任中的按份责任与连带责任法律有哪些主要规定? 3)A公司要求违约者承担宾馆延误开张的预期利润是否有法律依据? (三)简要评析 1.B公司收取的 “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二者是不同的概念 作为总承包单位的B公司愿意接受所谓的“总包管理费”主要有二个道理,其一是认为总承包人收取总包管理费实属“天经地义”;其二是在总包范围外多收取一部分工程价款“何乐而不为”。
但是,就是这个看似“你情我愿”的合意,却因为“名不符实”而“祸起萧墙”。因为,B公司收取的名曰“总包管理费”,其实质是“总包配合费”。
根据《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因此,当总承包人要求发包人同意其分包时,发包人往往要求总承包人同意由其直接与分包人结算,并约定以分包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向总承包人支付总包管理费。
此时总承包单位收取的。
案例1某工程合同规定2007.10.30竣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先后因下列原因导致关键线路中的工程延误93天. (1)2007.5.10-5.19日,因设计变更等候图纸停工10天 (2)2007.5.15-5.25日,因正常阴雨气候影响施工质量,监理工程师下令停工11天 (3)2007.5.20-7.20日,因承包商设备故障而停工61天 (4)2007.7.15-7.25日.发生了合同规定的不可抗力事件而停工11天. 问题:1)承包商应要求工期延长索赔多少天?为什么? 2)监理工程师应批准承包商展延工期多少天?为什么? 3)如果业主仍要求承包商在原定的工期内竣工,监理工程师应如何处理?答案因设计变更等候图纸停工10天 监理工程师下令停工11天 不可抗力事件停工11天 总计32天 以上32天可在工期中顺延,在合同约定中,这属于甲方(业主)的责任范围;而承包商(乙方)由于自己设备故障而停工的61天,属于乙方责任范围,无工期顺延理由。
合同规定2007.10.30竣工,承包商只能在此日期顺延32天交工,否则,即为违约,应按合同约定中的处罚条款执行。案例 2徐某于2002年1月8日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认购书。
双方约定,徐某购买A房地产公司房屋一套,房价款为23.7万元,同时,双方在认购条件一款中作出约定:“认购方在签订认购书时交纳认购定金3万元,于2002年1月21日至1月30日期间,携认购书及其他相关文件到销售中心与卖方签约。如认购方未在认购期限内,与卖方就认购物业一事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则卖方有权解除本认购书的履行,并将认购方已购物业另行处理,且认购方已交定金将不予退还。”
后 徐某得知开发商没有预售许可证后,又提出待开发商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再签订预售合同并付首付款,被开发商拒绝。这种情况下,徐某将A房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
一审法院审理时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认购书是否有效;3万元的性质;原告事先是否知道被告没有预售许可证。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商品房预售必须具有预售许可证,而A房地产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认购书无效。
认购书被确定无效后,定金即失去担保效力,判决被告返还徐某定金3万元,驳回徐某要求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 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认购书约定了定金条款,符合以交付定金作为订立主合同担保的法律特征,应视为有效。该认购书中约定的立约定金的生效是独立的,在主合同之前就已成立。
徐某已按认购书的规定交纳了定金,故该认购书的效力自其交付定金后即已存在,且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在执行认购书的过程中徐某并无违约行为,导致双方不能签订主合同系因A公司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无权预售商品房。
该责任应全部由A公司承担。据此,判决A公司双倍返还徐某的定金6万元。
案例点评 签订预售商品房之前签订的认购书或订购单,其性质有两种:一是预约合同,即约定将来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或预售合同;二是如果认购书或订购单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方已经按约定收取购房款的,则认购书、订购书属商品房买卖合同。认购书或订购单中约定认购金或定金,双方并无约定如未能签订合同,要求双倍返还或不退定金等约定的,则认购金或定金只具有预付款的性质。
如双方未达成商品房买卖协议,定金或认购金应退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本案中,徐某和A房产公司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原因是A公司未取得预售许可证。因此,基于一方的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按定金罚则处理,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案例3黄某诉讼开发商无法办理土地证纠纷案 原告:黄某 被告:某开发商 事件回放 黄某于2003年3月25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购买某开发商商品房一套,总价493252元。黄某于2003年3月26日和2003年6月23日分两次交清全部房款。
由于该房屋是一楼,开发商将门前绿地用栅栏围住,以总价款57984元单独卖给黄某。黄某在得知“小花园”无法办理土地证之后要求开发商退还该款及利息2783元,遭开发商拒绝,无奈黄某诉至法院,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该购买“小花园”的协议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例点评 开发商认为合同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拒绝退款的行为及一、二审的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小花园”所占用的土地的使用权归该小区全体业主共有,开发商因其没有处分权,该买卖“小花园”的协议无效。我国《物业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业主依法享有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处分。
当开发商把自己所开发的商品房卖出之后,就不再享有。
是一份非常好的事故案例集,罗列了梁、板、柱钢筋砼结构事故/地基与基础事故/屋面事故/墙体、施工缝、骨架、装饰事故.
很多都是经典的全国案例(尤其是基坑支护案例)
如珠海祖国广场
工程概况
“祖国广场”位于珠海市拱被关前,基坑深16.2M,采用800MM厚的钢筋混凝土地下连接墙(逆作法)加4层钢支撑支护,2排水泥搅拌桩作止水帷幕。基坑的4个角采用水平支撑(支撑梁同其他支撑)
该场地地质属软弱地层,地下水较丰富。
基坑采用逆作法施工,施工顺序为:往下作钢筋混凝土地下连续墙、挖土、作钢支撑,循环进行。当做完第四层支撑后,基坑出现严重管涌现象,地下连续墙下部向基坑内位移,墙体部往基坑外位移,使得钢支撑变形过大,最后往上崩出,1998年5月6日下午4时30分,地下连续墙倒塌,致使附近一栋层楼房和一栋层楼房陷入坑中,另一栋也遭破坏,事故现场附近中照片7。经清查,施工人员中有1人小腿骨折,另有4人受轻伤。事故发生后,珠海市立即组织有关人员赶赴现场,抢救伤员,疏散附近村民。警方即使封锁了部分街道,拱被交通一度受阻。正在广州开会的珠海市委书记梁广大多次打电话了解情况,部署善后工作。5月9日下午2时,现场指挥部组织建委、公安消防等有关人员进入事故现场进行最后的清理工作。10余名消防队员率先进入陷入坑中的居民楼,搬出所有煤气罐,多名房主获准进入屋内捡出其贵重物品。
里面每个案例都介绍了事故发生原因和处理意见
希望对您有帮助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 案情介绍: 原告韩某与被告本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于2002年7月15日签定了预售商品房协议书,协议书约定,被告将其开发的某小区住宅楼2号楼东单元一层东户三室二厅的住房卖予原告,房价120000元。
原告于同日一次性交清房款。 该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商品房质量等条款。
直至2003年3月12日,被告才应原告要求,使用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与原告订立预售商品房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从被告处取得房屋钥匙查看房屋时,发现该房已经被他人占有。
于是,原告找到被告,希望被告能解决房子被占问题,被告不予理睬。 后,原告经查询得知,被告隐瞒了其未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事实而预售商品房。
到原告起诉时,被告仍然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其开发的小区工程也未完工。原告要求:一、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效;二、返还原告所交购房款120000元并赔偿利息及损失12887。
83元;被告承担100000元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一、商品房预售合同无效;二、返还购房款120000元、支付利息(自2002年7月1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赔偿原告20000元。 字串3 具体分析较长,请见 (二)王某诉张某未办理房产登记案 案情简介 原告 王某 被告 张某 1997年4月30日,原告将其所有的房屋卖与被告,双方签订了房产交易协议书,约定:房价为38500元,有关交易一切费用均由买方承担,办理手续同时一次交付全部房款。
1997年5月3日,原告收到被告给付的房款,并将房照交给被告从该房屋搬出,随后被告搬入该房屋,居住至今。但双方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
2001年5月,原告以其得知被告一直未办理法定过户手续后多次督促,但被告一直拖着未办为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买卖房屋合同无效。 被告以自己已支付房款,原告已将房屋交付使用并已居住四年为由,请求判决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法院审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是有效的。且已实际交付房照,被告已付给原告房款。
房屋买卖合同生效后,被告应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应当予以协助。 原告要求判决房屋买卖关系无效之请求,因过户登记是已经生效合同一方当事人应当履行的义务,过户登记手续仅是房屋产权转移的必要条件,并不是买卖合同有效的要件,因此,原告之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争议房屋归被告所有。 具体分析请见 。
第一题:(1)按照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张某向朱某的水田转让是有效的。因为有合同的前提下,两人的意愿签订了协议,受法律保护,所以是有效的。
(2)朱某在购买鱼苗时,向本地信用合作社贷款5万元时是合法的。因为在本地信用合作社贷款是法律授予的权利。所以是合法的。
第二题:(1)是受法律保护的。因为在征地补偿没达到要求的情况下,詹某有权利不退换承包土地,所以是受法律保护的。(3)办法有:实物补偿;金钱补偿。(3)可以采取税率减少,土地补偿等法律救济措施。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4.862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