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示范法案》将惩罚性赔偿定义为“给与请求者的仅仅用于惩罚和威慑的金钱”。
但由于该制度本身存在诸如合宪性以及过高的赔偿数额等问题,也是英美法系一直以来颇具争议的法律制度之一。由于传统大陆民法在侵权赔偿领域实行同质或同价的补偿原则,因此这一制度虽然对大陆法系产生了一定影响,但大多限于理论探讨,至今仍未被大陆法系国家所普遍接受。
以德国为代表的传统大陆法系对于公私法调整范围存在严格的划分,为保证法律体系的逻辑性和严密性,坚持认为惩罚性因素不能被包含在民法概念范畴中。反对惩罚性赔偿者也认为,惩罚侵权人的功能应属于刑法和行政法,而被侵权人得到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也可能形成不当得利进而引发道德风险。
第47条规定的侵权人承担的惩罚性赔偿责任是“相应的惩罚性赔偿”。如何理解“相应”呢笔者认为,在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到该制度的主要目的在于惩罚和威慑,惩罚的力度应以达到适度威慑为原则,同时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包括侵权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被侵权人的受害严重程度、侵权人的财产状况及获利情况等。
第47条对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于产品责任案件作出了规定,而且对其适用的主观和客观条件作出了较为严格和明确的界定。不足之处在于,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力度或者说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尤其是上限作出规定,这将给司法实践带来一些困难。
学者在侵权责任法起草过程中提出的建议,即“立法宜对惩罚性赔偿的数额做出比较明确的规定,比如不超过实际损失三倍,以免惩罚性赔偿制度被滥用和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这一建议虽然没有被立法条文直接采纳,但是对司法审判和未来的司法解释仍然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实施第47条经验的基础上,适时作出司法解释,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这一规定。
惩罚性赔偿责任具有赔偿、惩罚和制裁的功能。
为避免其滥用,英美判例法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主要适用范围。 在英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早期主要适用于被害人尊严遭受侵害的情形,以后乃有逐渐扩大之势。
lord devin 法官在rookes v。 barnard 一案中认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制裁功能在本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范畴,在民事责任中不能滥用。
但多数法官并未采纳lord devin 法官的见解。他们认为,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不以填补损害为限,对被告予以惩罚实属理之当然。
鉴于不同观点的争论,英国法律委员会建议在以下情形扩大惩罚性赔偿金的适用范围:不法行为发生之时,当事人立于不平等地位;被告故意实施不法行为,以显示被告傲慢、不尊重原告的权利 在17至18世纪的美国,惩罚性损害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私通、诬告、不法侵占住宅、占有私人文件、非法拘禁等使受害人遭受名誉损失及精神痛苦的案件。 但是,自19世纪以来,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功能转向制裁和遏制不法行为,而非弥补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惩罚性赔偿不仅适用于侵权案件,也适用于合同案件。进入20世纪以来,大公司和大企业蓬勃兴起,各种瑕疵商品导致的消费者损害案件也频繁发生。
由于大公司财大气粗,对于消费者的补偿性赔偿很难遏制其为追逐赢利而制售不合格甚至危险商品的行为。 于是,惩罚性损害赔偿逐渐适用于产品责任领域,赔偿金额也不断提高。
惩罚性赔偿,又称示范性赔偿或报复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赔偿。
惩罚性赔偿是加重赔偿的一种原则,目的是在针对被告过去故意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进行弥补之外,对被告进行处罚以防止将来重犯,同时也达到惩戒他人的目的;如果被告的侵权行为是基于收益大于赔偿的精心算计,也可以给予惩罚性赔偿,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只同意给予补偿性赔偿,侵权人只是相当于事后通过赔偿补办手续,但没有任何风险。 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起源问题,学者间存在不同的看法,一般认为,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起源于1763年英国法官LordCamden在HuckleV.money一案中的判决,美国是在1784年的GenayV.Norris一案中最早确认这一制度。
在18世纪,英美法系中的惩罚性赔偿主要适用于诽谤、诱奸、恶意攻击、诬告等使受害人遭受精神痛苦的案件。其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当时的赔偿制度难以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予以补偿,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在赔偿受害人实际物质损失时,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失也予以物化,给予与物质损失同等的金钱赔偿待遇。
可见,最初的惩罚性赔偿与今天的惩罚性赔偿有着明显不同,它是在不承认对精神损失以物质赔偿的民事责任制度中,对精神损失的一种替代赔偿,即所谓的惩罚性赔偿部分是对精神损失赔偿的替代。延至当今社会,惩罚性赔偿从其涵义到适用范围均发生了很大变化。
其一,现在所谓的惩罚性赔偿,是在把精神损失的赔偿作为一项独立赔偿事由的前提下,将精神损失与物质损失一并计为实际损失,并在此实际损失的基础上加一定数额或比例的惩罚性赔偿,用公式可以表示为:最初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替代性的惩罚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现在的惩罚性赔偿总额=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额+精神损失赔偿额+惩罚赔偿额。这一差别在现实中的体现之一就是美国惩罚性赔偿额的巨额增长。
其二,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得以扩张。如,通常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应适用于侵权案件,但在美国法中,这一制度被广泛地应用于合同纠纷,在许多州甚至主要适用于合同纠纷。
[编辑本段]惩罚性赔偿的特征 作为民事责任重要形式之一的惩罚性赔偿,其重要特征可以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1、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具有公私混合法性质。惩罚性赔偿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对行为人的惩罚来维护社会利益,是国家为自身需要而作出的强制性干预结果,尽管也有因无形损害而对受害人提供慰籍的需要,但更多的是国家为了对违法行为人进行惩罚、预防的需要,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公法性。
但惩罚性赔偿毕竟包含着为受害人提供慰籍性救济的一面,其主体双方本身地位平等,并且赔偿金又是支付给受害人的,体现了惩罚性赔偿的私法性。 2、认定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
一般而言,是否承担补偿民事责任,主要看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在客观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后果,至于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则相对次要;而是否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认定基础是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其重要内容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至于行为人实际造成的损害后果则相对次要,即便需要考察实际损害后果,其目的也在于评价主观恶性程度。行为人主观恶性程度的高低主要从两方面来确定;一是行为人主观过错程度,即是故意还是过失;二是行为人希望发生损害后果还是预见可能发生损害后果而未能避免。
3、惩罚性赔偿是严厉性程度最高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是在承担补偿性民事责任基础上承担的增加赔偿责任,其用意在于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即国家通过强制性手段对责任人财产施加损失以达到惩罚之功效。
而补偿性民事责任一般并不有意识地涉及责任人的精神痛苦,它是严格按照民事主体平等性的要求来给予相应的救济,即损害什么补偿什么,损害多少补偿多少,尽管客观上也会给责任人带来精神压力,但这并不是补偿的本身目的。因此,惩罚性赔偿与补偿性民事责任形式相比,其严厉性程度要高。
4、惩罚性赔偿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有学者认为,法律无明文规定不惩罚,这是惩罚性法律责任的共同原则,惩罚性赔偿也不应例外。
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必须做到:首先对于什么或哪类行为在什么情况下适用惩罚性赔偿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其次是对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或者界限或者计算方法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条文必须文字清晰,意思确切,不得含糊其词或模棱两可。以此限制法官的自由擅断。
不过,在英美法系国家的法院中,他们的确作出过数额惊人的惩罚性赔偿判决,体现了任意性,但惩罚性赔偿的目的并不是让受害人变成暴发户,英美法系国家也不主张陪审团在判决中作出数额过高的惩罚性赔偿判决。 [编辑本段]惩罚性赔偿的功能 惩罚性赔偿是由补偿性赔偿部分加惩罚性赔偿部分组成,因此,它除具有一般赔偿损失的功能外,还有着自己独特的功能。
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一是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二是对不法行为人的惩罚、遏制功能。 1、惩罚性赔偿对受害人的超损失赔偿功能。
传统民法上的“损害。
总的说来,英美法对惩罚性损害赔偿这一术语含义的表述有多种版本,但其中心思想都是一致的,即都强调了它的惩罚性、威慑性和示范性。
在诸多的表述中,最常用的是punitive damages或exemplary damages。它们的目的并不仅仅在于给予受害人以充分的补偿,而是要惩罚不法行为人。
《牛津法律大辞典》把二者视为同义语,将其解释为:“是一个术语,有时用来指判定的损害赔偿金,它不仅是对原告人的补偿,而且也是对故意加害人的惩罚。在美国司法实践中,punitive damages和exemplary damages是通用的,均表示超过补偿性损害赔偿以外的损害赔偿。
具体而言,《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第908条规定:“在损害赔偿及名义上之赔偿外,为惩罚极端无理行为的人,且亦为威慑该行为人及他人于未来从事类似的行为而给予的赔偿。”而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为:“惩罚性损害赔偿或称示范性赔偿是被告人出于鲁莽、恶劣或欺诈等而行为时,法院判予的除实际损害之外的损害赔偿金。
”加利福尼亚民法典第3294条规定:“当被告具有肆意、欺诈或恶劣、明示的或默示的犯意时,除了实际损害,原告还可以要求具有示范作用惩罚被告所需的赔偿 在我国,大陆学者对惩罚性赔偿的界定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有的认为是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法律规定加害人在承担了相应的责任后,为了体现对该行为的惩罚而增加支付的赔偿金。 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一般是指在被告人承担补偿性赔偿责任的前提下而由其额外承担一定金额的损害赔偿,以惩罚不法侵害行为。
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由法庭所做出的赔偿数额超出了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它具有赔偿受害人遭受的损失,惩罚和遏制不法行为等多重功能。 有的认为,惩罚性赔偿,顾名思义乃为达惩罚之目的而科加于加害人的,使其支付一定的赔偿金以敬效尤的制度。
我国台湾地区学者的观点认为,惩罚性赔偿是给付被害人超过其财产损害范围的一种金钱赔偿,用来惩罚加害人的不法行为,或者遏制他人为同一行为。
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指以惩罚和威慑为目的,原告提出的、法院基于被告的严重违法行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超过实际损失范围的金额的损害赔偿。 从前文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核心内涵中,我们能透视出其法律特征如下: 1。
该责任是由于加害人的恶意行为所引起的,通常情况下加害人存在主观故意是主张该责任的一个前提条件,主要适用过错主义原则。 2。
该责任的构成及赔偿金的标准确定,必须以能够遏制加害人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为目的。 要坚持法定主义原则,但同时要求赔偿的权利由受害人自主决定是否主张,即受害人享有要求赔偿的权利,也可放弃该权利。
3。虽然惩罚性赔偿金具有补偿和惩罚的功能,但真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金不包括补偿性赔偿金在内,仅指法院判决的超出实际损失的具有惩罚性的部分。
例如我国《消法》第49条的规定,虽然俗称“双倍赔偿”,但其数额上包含了补偿性赔偿在内,就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承担份额来说其实质上仍然是“一倍”赔偿。
所谓惩罚性赔偿,可以理解为依据法律的规定由不法行为(违约、侵权或其他不法行为)人向受害人支付一定数量的金钱。
它是以“赔偿”的名义对不法行为的一种惩罚,其目的一方面是要惩罚和抑止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另一方面是警示和教育其他人不要出现类似的情况。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主要是一种法定的责任,其发生基础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有别于约定责任,比如约定违约金),其数额或是由法律确定,或是由法院裁量。
其效果亦有特殊性,即不法行为人除须支付惩罚性赔偿金之外,其他因债之关系或法律规定所应负的一切义务和责任,均不因之而受影响。比如,对于受害人遭受的其他损害,仍得请求赔偿性的损害赔偿,或者在约定有赔偿性违约金场合,仍可得请求支付违约金。
换言之,惩罚性赔偿是责任人在承担通常的法律责任之外的额外负担。
惩罚性赔偿是指商家对消费者遭遇的除实际所遭受的损害以外进行额外赔偿,从而遏制经营者侵害消费者的权利,如知情权、公平交易权等,为公众营造一个健康的经营环境与良好的消费环境。
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1)主观要件。须侵害人主观上具有恶意、在道德上可非难,也即当行为人的行为是故意的,或明显不考虑他人权益,具有严重疏忽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时,行为人才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适用惩罚性赔偿有利于督促不法行为人在将来慎重行事,以免再次发生类似事件。
(2) 客观方面。不法行为人以作为或不作为的方式实施了损害受害人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作为的行为,就是行为人积极地实施了某些行为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不作为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消极地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对于那些虽然不构成犯罪,但是又具有一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
(3)客观要件。须确实造成了受害人的损失。这个损失既包括直接的财产损失,也包括可期待利益的损失,还应当包括非物质损害的损失(主要是精神损失)
(4)因果关系。损害结果和不法行为之间必然存在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所发生的损害结果必须是由于不法行为人的不法行为造成的,而不是其他的原因造成的。
1、我国现行法律体现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法律条款只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
2、《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共两款,都是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规定。 其中第一款是关于欺诈行为的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一条规定实质上是关于经营者违约行为的惩罚性赔偿。第二款是关于商品或服务存在缺陷的赔偿,这一规定实质是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惩罚性赔偿,属于侵权行为的损害惩罚性赔偿。规定的具体内容是:“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具体如下: 1、救济措施:金钱赔偿是产品质量案件主要的救济措施,当然也包括禁令/宣告救济等。
2、损害赔偿的范围:产品责任诉讼中,原告可以要求经济补偿、精神损害赔偿及惩罚性赔偿。经济赔偿是为使原告恢复到如果没有受到产品损害时的状态,包括医疗费、收入损失等赔偿。
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就原告因产品损害所遭受的痛苦赔偿。原告可以就损害产品本身及其他遭受的损害的产品请求赔偿。
最后,原告可以获得惩罚性赔偿,以惩罚被告的危害行为,威慑其未来的错误行为。 3、惩罚性赔偿:美国大多数州,原告在产品责任案件中能够获得惩罚性赔偿。
i当然,原告必须通过有说服力或优势证据证明:被告的行为是恶意的。许多法院在判令惩罚性赔偿之前需要进行实质损害的评估。
美国有38个州已经启动惩罚性赔偿的改革。包括加利福尼亚的一些州,通过立法要求原告在提起惩罚性赔偿之前,需要提供初步表面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品责任。
一些州就惩罚性赔偿设定上限,赔偿额度介于补偿性赔偿额的1-5倍。其他一些州通过立法,允许陪审团决定是否给与惩罚性赔偿,并由法院决定赔偿金额。
4、同一产品质量损害事件赔偿上限:美国没有就产品生产者就同一损害赔偿的事件设定赔偿上限,但一些州对于非经济赔偿设定上限。 5、诉讼和解特别规则:包括集团诉讼和解在内的一些诉讼和解需要法院批准。
法院在涉及未成年人及无民事能力的个人案件中也可以要求就诉讼各方达成的和解方案进行审批。 6、诉讼费用承担:胜诉方可以就诉讼费用及开支获得赔偿,包括法院职员、记录、打印复印、证人费用等。
尽管一些法院规定败诉方需承担律师费用,但在产品质量诉讼案件中律师费用基本上是不会获得赔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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