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于篇幅,给你列几层框架,看看对你能否有用:
一、税法的概念。它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基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其核心内容就是税收利益的分配。
二、税收的本质。税收是国家凭借政治权力或公共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分配的形式。税收是满足社会公共需要的分配形式;税收具有非直接偿还性(无偿性)、强制义务性(强制性)、法定规范性(固定性)。
三、税收的产生。税收是伴随国家的产生而产生的。物质前提是社会有剩余产品,社会前提是有经常化的公共需要,经济前提是有独立的经济利益主体,上层条件是有强制性的公共权力。中国的税收是公元前594春秋时代鲁宣公实行“初税亩”从而确立土地私有制时才出现的。
四、税收的作用。税收作为经济杠杆之一,具有调节收入分配、促进资源配置、促进经济增长的作用。
五、税收制度构成的七个要素
1、纳税主体,又称纳税人,是指税法规定负有纳税义务关直接向税务机关缴纳税款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知识结构不同 无论是注册税务师、还是注册会计师,大都是财会专业人员,职业经历一般也与财会相关;财税律师人员的专业组成较为复杂,既有先学财会专业后进修法律人员、也有法律专业人员又同时考取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但从其职业取向而言,一般法律实践经验比较丰富,而在财会领域的实践经验则稍逊。
二、业务重点不同 财税律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对外经济活动领域,如对外投资、兼并重组等,而经济法律关系实质就是经济活动集中的表现,在不同经济法律关系中进行权衡、比较,变通处理相应的法律关系或稍稍调整某些经济活动,以改变其在征纳关系中的法律性质,得以寻求税赋最优,则为财税律师所长;税务师、会计师的业务领域一般集中于企业内部管理领域,如帐务分析、帐务处理、帐务调整等。 三、作业方式的不同 财税律师偏重方案合法性的考量,仔细甄别合法与违法之间的界限,为财税律师的首要任务,财税律师重在度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调查取证、寻求低税赋法律依据;会计师、税务师偏重于研究不同方案的帐务处理效果,仔细甄别不同方案可能达到的经济效果的高低,为其所长,税务师、会计师重在量的把握,在作业方式上直接表现为计算、分析、比较。
四、职业优势不同 财税律师较会计师、税务师作业跨度更长、更全面一些,因为财税律师从方案形成、实施,甚至进入争议阶段,包括复议、诉讼、执行阶段,具有全程参与的职业优势,亲身经历司法实践的洗礼,使财税律师对一项方案可能造成的法律后果,其判断在司法实践中更具有准确性和预见性,由于律师职业天然具有的垄断特点,一般税务师、会计师没有可能参与庭审过程,造成税务师、会计师无法切身体会税务官员、审判人员的判案思路,这使得税务师、会计师对其方案的最终结果难以作出更符合司法实践的判断。另一方面而言,税收筹划需要严谨的会计处理支持,正确的会计核算和高质量的涉税会计信息对税收筹划非常关键,只有会计核算准确,税收筹划才能进行。
而会计师、税务师对经济活动具有天然的帐务处理能力,往往不同的帐务处理会产生很大的税赋差别,在帐务处理技巧上,非财税律师所及。 五、合作与竞争并存 比较而言,财税律师的优势在于合法性的把握,会计师、税务师的优势在于经济性的把握,而成功的税收筹划,则是两者须臾不可缺,因此,财税律师与会计师、税务师的合作成为必然。
在合作中,财税律师偏重于方案的形成论证,税务师、会计师偏重于方案的效果分析,一般而言,对于方案的形成,律师的压力更重些,而方案的落实,特别是帐务处理,会计师、税务师的任务更重些。近年来,随着企业对一门式服务需求的增强,跨业经营趋势日趋明显,如大的会计师事务所雇佣大量律师作为其雇员,以弥补其法律方面的不足;而律师行亦在吸纳大量具有财会经验的复合型人才,以弥补其帐务处理能力。
这一趋势显示,无论是财税律师还是会计师,独立处理税收筹划的能力越来越强,两大行业的竞争日益显现。但这些竞争,目前仍然停留在一些较为单纯的项目中,而在一些大型复杂项目中,仍需要两者的密切合作。
因此,总的格局而言,两大行业合作与竞争并存。
税法就是国家权力机关及其授权的行政机关制定的调整税收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目前,中国有权制定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国家机关主要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国务院,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等。主要内容有: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条规定,税收事项属于基本制度,只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制定法律方式确立。税收法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权范围内普遍适用,具有最高法律效力。
目前,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税收实体法有两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税收程序法有一部,即《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规范性决议、决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法律解释,同其制定的法律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比如,1993年12月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的决定》,等等。 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我国现行税法绝大部分都是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
归纳起来,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是税收的基本制度。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尚未制定法律的,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
比如,现行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车辆购置税、土地增值税、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契税、资源税、车船税、船舶吨税、印花税、城市维护建设税、烟叶税、关税等诸多税种,都是国务院制定的税收条例。 二是法律实施条例或细则。
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个人所得税法、企业所得税法、税收征管法,国务院相应制定实施条例或实施细则。 三是税收的非基本制度。
国务院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的通知、决定等。比如2006年5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中有关房地产交易营业税政策的规定。
四是对税收行政法规具体规定所做的解释。比如2004年2月国务院办公厅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解释的复函(国办函[2004]23号)。
五是国务院所属部门发布的,经国务院批准的规范性文件,视同国务院文件。比如2006年3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经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关于调整和完善消费税政策的通知》。
三、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制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国务院财税主管部门,主要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和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它们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在本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的有关税收事项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命令、通知、公告、通告、批复、意见、函等文件形式。
具体为,一是根据行政法规的授权,制定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二是对税收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在具体适用过程中,为进一步明确界限或者补充内容以及如何具体运用做出的解释。
三是在部门权限范围内发布对税收政策和税收征管具体事项做出规定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四、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以及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
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规定,只有经由税收法律和税收行政法规授权,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才有权制定地方性税收法规。 五、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政府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法律和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规章。
根据中国现行体制,税收立法权,无论中央税、中央地方共享税还是地方税,立法权都集中在中央,地方只能根据中央的授权制定税收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比如,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税额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幅度内确定。
此外,民族区域自治法第35条规定,在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机关(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和省级人民政府)在国家统一审批减免税项目之外,对属于地方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可以实行减税或者免税,自治州、自治县决定减税或者免税,须报省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六、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这是指省级或者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的适用于其管辖区域内的具体税收规定。
通常是有关税收征管的规定,在特定区域内生效。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往往是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或者上级税务机关的文件要求。
七、中国政府与外国政府签订的税收协定 税收协定是两个以上的主权国家,为了协调相互之间在处理跨国纳税人。
税收:税收是国家为了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对社会产品进行的一种分配。它是国家按照法律规定,强制、无偿地取得财政收入的一种方式和调节社会经济生活的一种经济杠杆。
税收特性:税收作为特定的财政收入形式和其他财政收入形式如利润、债务收入、专卖收入、罚没收入等有着明显的区别,主要体现在税收的形式特征上。通常概括为强制性、无偿性和固定性,即所谓“税收三性”。
税收的强制性:是指税收这种分配就其根本来说是以国家的政治权力为依托的。分配是解决社会产品价值归谁占有、归谁支配以及占有多少支配多少的问题。国家可以依据政治强制权取得财政收入,即通过政治权力把私人占有的国民收入的一部分变为国家所有,税收就是国家以政治强制权为依据所进行的一种分配。税收强制性的具体表现就是以法律形式颁布税收制度和法令。
税收的无偿性:是指税收所代表的这部分社会产品价值的单方面转移。也就是说,国家取得税收收入既不需要偿还,也不需要对纳税人付出任何代价。
税收的固定性:是指税法的连续有效性和税率的相对稳定性。也就是说,对什么征税,征多少税是通过法律形式事先规定的,不经国家批准不能随意征收和随意改变。
税收职能:税收职能是税收本质的体现,是指税收
本身所固有的功能。在现代社会里,税收具有三种职能。即:分配职能,调节职能和监督职能。
税收主体:又叫征税人,是在税收分配中行使征税权利的主体。税收是以国家为主体的特殊分配形式,所以征税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其他主体。在我国,征税主体的具体部门有:税务部门,财政部门和海关。
税基:税基又叫计税依据或计税基础, 是征税对象的数量或数额标准,是计算应征税款的直接依据。税基有两
种形态:物理形态和价值形态,也叫从量计征和从价计征,
如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是从量计征的。
税源:是指税收收入的源泉, 也就是指税收的具体出处和最终来源。税收的根本源泉是社会总产品中的剩余产
品,但因不同税种的征税对象和计税方法不同,税源也就各
不相同。如消费税的税源在于应税消费品销售收入中的剩余
产品中的价值或购买该消费品的消费者的收入;房产税和税
源在于房产的出售价值或租金;所得税的税源在于应税利润
或所得。税源并不等于应税对象,也不等于税基。
税本:税本就是税收来源的根本, 是形成税收收入的经济基础。一切社会产品都是由劳动者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创造出来的,凡是能增加社会总产品的各种手段,不论是物资的还是精神的,是政治的还是经济的,都可视为税本的要素。税本与征税对象既有密切联系,又有区别。税本是创造征税对象的基础和条件,征税对象则是税本运用的结果。
税种: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资源税、车船税、土地增殖税、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屠宰税、教育费附加
骗税
骗税,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
骗税行为与偷税行为的区别在于:
1、骗税行为人是把已缴到国库的税款骗归自己所有;偷税则是采取非法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税款还没有缴到国库。
2、骗税所采取的是假报出口货物数量、虚报出口货物价格、伪造涂改报关单等手段;偷税所采取的是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账凭证或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不列、少列收入,或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等手段。
漏税
纳税人无意识地漏缴或者少缴税款的行为。漏税是由于纳税人不熟悉税法规定和财务制度,或者由于工作粗心大意等原因造成的。如错用税率,漏报应税项目,少计应税数量,错算销售金额和经营利润等。漏税与偷税有着性质上的区别,判定漏税的关键是并非故意,因而在处理上也不同。税法规定,对漏税者,税务机关应当令其限期照章补缴所漏税款,逾期未缴的,从漏税之日起,按日加收一定的滞纳金。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整顿税收秩序加强税收管理的决定》规定:对临时经营者漏税的,可以按照规定扣留其部分货物,限期缴纳;对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市)以上税务局长批准,可以将所扣留的货物变价抵缴其应缴纳的税款、滞纳金和罚款。要从根本上杜绝漏税现象,除了对漏税者进行经济上的惩罚外,最关键的是对漏税者进行税法知识和财务知识的教育,使得漏税者懂得税法,健全财务制度。
偷税
偷税是指纳税人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为目的,采取各种不公开的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欺骗税务机关的行为。按照新《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偷税的手段主要有以下几种:一是伪造(设立虚假的账簿、记账凭证)、变造(对账簿、记账凭证进行挖补、涂改等)、隐匿和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二是在账簿上多列支出(以冲抵或减少实际收入)或者不列、少列收入;三是不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仍然拒不申报;四是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即在纳税申报过程中制造虚假情况,比如不如实填写或者提供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及其他的纳税资料等。对偷税行为,税务机关一经发现,应当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和滞纳金,并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构成偷税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抗税
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参见《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
对于抗税的处理,《刑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拒缴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注册会计师考试中《税法》考试内容,可以从教材中就可以获悉:
共十四章,其中:
第一章导论是税法的基础理论部分,包括税收和税法的概念、税法的调整对象、税法的分类和构成要素、税法的基本啄则、税收法律关系等,是学习具体税收法律制度的知识基础。
第二章税收立法,介绍并论述了我国税收立法的历史,帮助学员了解我国税收历史,明确税收立法的重要性。
第三章到第十三章,分别介绍和论述了具体税收法律制度(即税收实体法),包括增值税法、消费税法、营业税法、企业所得税法、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个人所得税法、房产税法、印花税法等19个税种的法律制度。
第十四章是税收征收管理法,这是国家为贯彻税收基本法规、控制税收源泉、协调征纳关系、及时组织税款入库和实现税收职能及任务的法律规范。
同学你好,很高兴为您解答!
一、税款征收的概念
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将纳税义务人依法应缴纳的工商各税组织征收入库的一系列活动的总称。税款征收是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和纳税人依法纳税过程的统一。
二、税款征收措施
1.核定、调整税额
(1)核定税额情形
①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可以不设置账簿的;②依照税收征收管理法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簿的;③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④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难以查账的;⑤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⑥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2)核定应纳税额的方法
①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②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③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④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当其中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2.责令缴纳和加收滞纳金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可责令限期缴纳,并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2)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3.责令提供纳税担保
(1)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
①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在规定的纳税期之前经责令其限期缴纳应纳税款,在限期内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以及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收入的迹象,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的;
②欠缴税款、滞纳金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③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需要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
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发生争议,在申请行政复议之前,也需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2)纳税担保的范围
纳税担保范围包括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款、滞纳金的费用。
4.税收保全措施
(1)书面通知纳税人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冻结纳税人的金额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存款;
(2)扣押、查封纳税人的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
不适用税收保全的财产:
(1)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包括机动车辆、金银饰品、古玩字画、豪华住宅或者一处以外的住房),不在税收保全措施执行范围之内。
(2)税务机关对单价5000元以下的其他生活用品,不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5.税收强制执行措施
(1)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2)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商品、货物或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提示: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上述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6.阻止出境
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纳税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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