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则,不利于主债权人权利的实现。
2、《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因此,如果保证人承担的是连带责任保证,主债权人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3、若按照《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4、如果是法人,破产则可以向法院申请财产分配。 5、《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因此,甲对其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是甲撬地板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应通过合法手段追究乙违约责任,对其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乙承担违约责任。 回答者: 科云律师团林律师 。
《担保法》第82条规定的: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的物的但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债权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此条的规定采用的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
《担保法解释》第38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的物保的,债权人可请求债权人或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物的担保的范围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承担了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亦可要求其他担保人承担其应分担的份额。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被确认无效,被撤销或担保物因不可抗力灭失而无代位物的,保证人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此条采用的又不是物保优于人保的原则。故我们在适用中,必须查明案情,严格区分两种情况来对待。
个人认为不矛盾。
这里面有两个关键的地方,一是担保法28条提的是“物的担保”,肯定包括债务人本人提供的担保物和第三人担供的担保物,而解释里面提的仅是“第三人提供担保的”。你的举例适用解释规定。
1。若丙与乙约定,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丁则没有约定范围,如到期甲没履行合同约定,则乙可以要求丁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承担责任后丁可以向债务人甲追偿,也可以要求丙分担其应当分担的50万元。
2。若丙与乙约定,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丁则约定承担50万的保证范围,若到期甲没履行合同约定,则乙只能要求丁承担50万的保证责任,不能要求乙承担100万元保证责任。
3。若丙与乙约定,其在50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而丁则约定承担所有债务的担保责任,若到期甲没履行合同约定,则乙可以要求丁承担100万的保证责任。
承担责任后丁可以向债务人甲追偿,也可以要求丙分担其应当分担的50万元。 4。
若丙与乙没约定担保范围,而丁则约定保证所有债务,则到期甲没履行合同约定,乙向丁请求履行合同债务,在丁还清100万债务后,可以要求丙向其偿还应承担部分,分担份额在100万以内以轿车价值为限。 。
1、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2、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代为履行非金钱债务的,如果保证人不能实际代为履行,对债权人因此造成的损失,保证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提供保证的,保证合同无效。
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债权人有过错,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
4、主合同无效而导致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5、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6、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
7、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权履行期间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的,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保证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8、第三人向债权人保证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在履行了监督支付专款专用的义务后,不再承担责任。
未尽监督义务造成资金流失的,应当对流失的资金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9、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债权同时转让,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对受让人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与债权人事先约定仅对特定的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禁止债权转让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10、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部分债务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部分的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但是,保证人仍应当对未转让部分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 11、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
12、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 13、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14、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条内容有争议,须留意) 15、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16、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17、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18、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19、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
20、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 21、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
22、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23、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24、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 25、以法定程序确认为违法、违章的建筑物抵押的,抵押无效。
26、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27、按份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中享有的份额设定抵押的,抵押有效。
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
28、已经设定抵押的财产被采取查封、扣押等财产保全或者执行措施的,不影响抵押权的效力。 29、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
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 30、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
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其他债权人撤销权) 31、不动产可以重复抵押,但是可以。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2.629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