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法院的做法应该时不正确的。因为:
1、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法院是审判机关,开庭前人民法院对于案件的审查,主要审查起诉书中是否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并且附有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而不是进行实质的调查。“审判员到发案地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错误地行使了侦查机关的职能。
2、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发现新的事实,可能影响定罪的,应当建议人民检察院补充或者变更起诉,而不能“将此结果告之检察院”(如果是法庭调查的证据应该在开庭时出示,不能私下告诉检察院)。
回答:案例中的2000元应归赵某的女儿所有。本案中,“李某听别人说小孩摸奖运气好,遂拿了2元钱给赵某之女,让其摸奖试试运气,并当着其他人的面表示不需要还钱。”根据《合同法》第185条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条规定:“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由此可知,赵某的女儿通过接受赠与获得了这2元钱的合法所有权,双方成立了赠与关系。
赵某的女儿摸奖中了2000元,这是通过幸射合同合法获得收益,换言之,赵某的女儿合法拥有这2000元的所有权。依据我国《民法通则》赵某9岁的的女儿为无行为能力人应当由其监护人管理其财产。“赵某认为这2000元应属于自己女儿所有,而自己是女儿的监护人,所以钱应由自己代女儿保管。”这样的观点是正确的,符合民法精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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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二楼 吸血鬼さん 我进行补充:
1.按照我国民法原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纯收益的行为,不会对其造成伤害,是得到保护的。所以,这2元钱的赠与当然成立。
2.虽然彩票合同是一类特别的合同,但它十分简单,丝毫不复杂,换句话说,并不比她到文具店买一支圆珠笔复杂,况且金额很低。这表明,赵某的女儿买彩票的行为与其智力、能力是相适应的。无非是付钱——选号——中奖的话领奖没中的话结束。
答:1、符合。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为三万。三人注册资本为100万高于3万。且有限责任公司的确立是股东们的意思自治,所以可以通过协议来约定出资。根据《合同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规定,第27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其中张某以50万的知识产权,李某已20万的实物,赵某以30万不低于注册资本100万的百分之三十最为货币出资。根据28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的转移手续。三人都按照法律规定做了出资。
答:2、不会得到支持。首先,公司不是合伙企业,具有独立的人格,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所以甲不能要求张某偿还剩余债务。
不知道,该公司是否已经到了财产清算的地步,如果到了已经破产补偿的地步,在没有抵押债务人等其高它于他的顺位债务人的情况下,甲只能获得公司剩余财产价值80万元。
第一个案例是一个13人组合的犯罪团伙。
作案已有两百多例,都是以抢劫,偷盗为主。有一次,他们准备抢劫,不听受害者劝告,反而恼羞成怒地将其推下南明河,幸好受害者会游泳,自己游上了岸。
更有些受害者不敢报案,所以他们作案的实际数字还没有统计上来。据了解,这13人中有11人都生活在单亲家庭,父母离婚。
更有个家庭,他的爸爸死了,妈妈出走,只剩他和他爷爷,爷爷身体不好,没有经济来源,属于低保家庭。他养成了懒懒散散的习惯,想上学就上,慢慢地就和不良少年混在一起。
第二个案例是团伙杀人案。2001年,某区的保安拨打了110,警察接到了电话,得知有人被刺伤。
110马上赶到现场,把受害人立即送往医院。经调查,是不良少年帮害,错伤他人。
有一个叫王**帮在网上发布消息,要报复**。带了十多个人,乘上了中巴车,到了凶案地,当场杀伤三名中学生,一人重伤,两人轻伤。
案发后罪犯坐火车逃到重庆。过了一段时间,他们认为没事了,就陆陆续续地回到贵阳,结果全被公安机关抓获。
经调查,他们的家庭也都是单亲家庭。 第三个案例是抢劫案。
2001年2月5号,有一个九中的女学生被抢。她用手机打电话,罪犯想据为己有,结果被警察抓获。
经过调查,他也是很早就辍学。没有人管,就逃学。
和社会上的不良少年接触,结果走上犯罪道路,被判刑三年。 第四个案例是1993年发生在军体校。
凶手的爸爸是离异再婚,他和后妈的关系处地得很紧张,所以产生了杀人的念头,便悄悄地把手枪偷回家中,把自己的后妈打死了,还把后妈刚刚生了才六个月的妹妹勒死了。 从这四个案件来看,都有一个重要的原因:家庭破灭,受到社会上的不良接触,逐步走上了犯罪的道路。
看黄色书刊,电影,上网。也有自身原因,不良习惯,小时候,经常偷偷摸摸地偷同学的东西,同学不向老师反映。
所以就给他了机会,产生了侥幸心理。 家庭,父母教育都很重要,如果教育不好,危害很大,离婚使孩子过早地尝到苦涩,或把孩子当成包袱。
家长把昔日的怜爱变成厌恶,把细心呵护变成不闻不问。这样一来对于未成年孩子来说是无法承受的,所以他们就走向犯罪。
人生出来,本来就是友善的,最重要的就是父母亲的教育。他们的犯罪特点是低龄化,团伙化,手段恶劣,情节严重,有时会产生报复心理,不考虑后果。
有时喊起一大群人,一起坐车从城南到城北拿刀杀人。 为了增强自我防范意识,我们应遵守以下几点: 1、自我安全防范,不要与不良青少年交往。
2、不要登陆不良网址。 3、不观看,不下载黄色资料。
4、远离毒品,拒绝吸毒。 当我们在生活中遇到犯罪的时候应该做到以下几点: 1、要躲避犯罪,树立自我保护意识,不提倡斗争。
2、如果受害,应告知学校,教师及家长,或向有关部门报告。 3、加强法制观念学习。
法制教育已纳入学习规划。 听了李所长的讲述后,我认为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要原因是家庭,父母带来的。
也有自身的心理问题。但最重要的是要有一个良好的心态,良好的心理素质,去面对,去承受外界所带来的压力。
我也学会了许多遇到犯罪事件发生在自己的身边时,我们应该怎样防范,杜绝这类事件的发生。 法制教育心得 人生如一张白纸,在成长的过程中会自然而然在白纸上添上色彩!有的色彩缤纷也;有的灰暗一片;更有的在还没有添满色彩但这张纸就早已不在了! 能够使白纸变成色彩缤纷也是不容易的一件事啊!首先这个人必需知法守法,而且要持之而行!这样才能踏上人生里美好的第一步! 曾经看过的一个案例:15岁的初三学生庄海在初一年级时就加入了共青团,当选为班长,工作负责、学习优良,先后评为三好学生、优秀共青团员。
有一天与父母告别后准备回家时,发现一个初二学生在他父母后面做鬼脸,这本来是一件很小的事情,问一问、说一说,都可以解决问题,但是庄海非常生气,认为是对自己父母的侮辱,竟和几个同学一起上去教训他一顿。原以为被教训者不会怎样,没想到却引起这个学生邀约一帮人来报复。
为了不甘示弱,又发生了对报复者的报复,在双方殴打中,庄海拿出随身带的一把刀捅上去,造成一死一伤,法院判处庄海犯故意伤害罪。在监狱里,庄海面对铁窗、铁门,回顾这不该发生事,无限悔恨。
所以说要使人生走得辉煌灿烂就必需知法守法,而且要持之而行!不要为一时的冲动而做出犯法的事情令自己悔恨终生!自毁前程! 世界上有黑人,白人,黄种人,而每个人的生活环境都不同。所以把白纸弄得灰暗一片有时并不是自己所想的!因此家庭是每个人走出第一步的前奏!好的家庭教育就会出好的孩子,反则反之!以下是两个普遍而恶劣的家庭环境!请家长们必须教育好自己儿子的第一课! 1、家长过分溺爱,一味娇惯,使子女的欲望不断升级。
现在大部分家庭都是三口之家,而孩子又往往是独生子女,有的父母认为孩子少,应该让孩子过得幸福一些,特别是那些过去经历过苦日子的人不愿让孩子再“吃苦”。因此,对子女总是百依百顺,要啥给啥,让独生子女成了家庭的“小皇帝”。
在家庭无来源或不充足时,那些被娇惯的孩子便以非法手段在外“捞”钱,以满足自己的心。
我认为应该分成两部分来看:
首先就乙将车拦下逃跑的行为来看我认为是紧急避险。
因为当时,甲提刀追乙,乙当时是处在生命受到威胁的弱势地位,他将女士的车抢下并将女士打倒造成轻伤,是在为维护自己生命的情况下实施的,因此他的行为满足紧急避险中保护的法益大于活等于损害法益的要求。如果就这个行为而言它是无罪的,而且与后来的行为没有联系。
其次,关于将现金占为己有的问题。
所谓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手段或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它的加重情节括: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很明显本案中的犯罪嫌疑人的行为,无法满足上述构成要件。
就乙的行为来看,他事先是不知道车里面有什么的是在发现后才决定非法占有的。
我认为就后面的这个行为应该定侵占罪。侵占罪是指: 侵占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他人的交给自己保管的财物、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还的行为。
就当时2.9万的财产状况来看,这些财产不在物主的控制之下,并且乙用伪造的身份证将钱取出,从这时候起他就具有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实际的行为,结合前没把车退下悬崖的行为,就必然导致了他非法占有目的既成事实。
所以在整个案件中乙的行为只构成侵占罪,介于其侵占的财产属于数额特别巨大的情形下,应出2-5年有期徒刑。
[案例简介] 丁某,男,17岁,系某部队新入伍的战士。
去年4月30日晚,丁某在本连举办的露天舞会上见到隔壁连队的女青年徐某,即起歹念。舞会散场后,丁某便潜伏到徐回宿舍的必经路口。
当徐行至路口时,丁某窜出堵住徐的去路,并抓住徐的胳膊欲拖往僻静处,徐不从,紧紧抓住路旁电线杆呼救。丁卡住徐的脖子并威胁说:“你再叫,就掐死你!”此时因有人路过,丁某松手逃离现场。
徐随即报案。 [审理结果] 某市基层法院依法判处丁某犯强奸罪(未遂),判处有期徒刑3年 [律师点评]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犯罪未未遂是指:“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导逞。”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是指已经开始实行刑法规定的某一具具体犯罪的客观上的行为。没有得逞是指没有完成犯罪。
本案,丁某的行为,是已经着手实行强奸妇女的行为。但是由于丁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有人路过而没有完成其预定的强奸女青年徐某的犯罪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未遂)。
未遂犯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如果不是意志以外的原因就达到既遂,其社会危害性比预备犯更大,因此,更需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毕竟没有达到既遂,所以,我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法律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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