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享有以下职权:(1)立案权,对属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有权决定立案、不立案或撤销案件;(2)侦查权,负责对大部分刑事案件的侦查工作;(3)执行权,负责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的执行;负责对被判处管制、拘役、剥夺政治权利、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的执行工作;负责对被宣告缓刑、假释或监外执行的罪犯的监督、考察任务;协助法院对没收财产的判决进行执行。
二、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法院和检察院是司法机关。就刑事司法程序而言,公安机关和检察院的侦查部门根据法律的授权和规定对犯罪行为进行侦查,同时,检察院对公安机关是否立案进行立案监督。
在侦查结束后,检察院根据侦查的结果作出起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 如果起诉,法院是审判机关,而一般而言,检察院作为公诉机关出庭支持公诉。
同时检察院对法院在审判过程中的审判行为进行监督。 三机关在进行刑事诉讼过程中分工明确,执行中应互相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
三、二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案件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判即告终结的制度,对于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裁定,当事人等不得再提出上诉,人民检察院不得按照上诉审程序抗诉。 四、“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是《刑事诉讼法》第12条的内容,是针对我国以前的做法作出的更改。
以前嫌疑人一经被公安机关抓获,即被视作“有罪”,并称为“人犯”,其逻辑是:如果你没罪,为什么会抓你?1996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吸收了无罪推定的部分理念,加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诉讼权利的保障。 疑犯称作“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诉讼法》第12条明确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这是无罪推定的理念在《刑事诉讼法》中具体体现。在法律上首次以是否起诉为标准,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加以区别,即起诉前称为犯罪嫌疑人,起诉后称为被告人。
树立了被告不等于罪犯的观念意识,体现了无罪推定的思想。《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款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这一规定是无罪推定原则在审判实践中的贯彻和落实。 无罪推定的含义是被判定为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而我国仅仅在刑诉法总则中表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一个是“推定为无罪”,一个是“不能确定为有罪”,看似相同,实则差别不小。不能确定为有罪,事实上,还有一个潜台词,那就是,也不能推定为无罪。
但无罪推定在我国并未完全地被适用。按新刑事诉讼法原则,采用“疑罪从无”的原则,虽然这是中国刑事司法的进步,但“疑罪从无”仅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其中一个派生标准。
疑罪从无与无罪推定既有区别,又有联系。区别主要表现在:无罪推定是一种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和精神,较为抽象,适用于判决前的各个诉讼阶段,是一种假定,是一种态度;而疑罪从无则是一个操作性的原则,很具体,主要适用于事实存在疑问的情况下,是一种解决方法;无罪推定是判决确定有罪前,直接推定为无罪;而疑罪从无是在具体事实搞不清楚的情况下,做有利于被告人的推定,即视为没有发生过这种事实,事实上就是要求宁可放纵犯罪,也不能冤枉无辜。
当然,二者的联系也很明显,二个原则都体现了“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刑事法思想。 就我国而言,我国已经通过规定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和存疑不起诉确立了“疑罪从无”原则。
但严格说来,我国还没有确立无罪推定制度,因为无罪推定的含义是被判定为有罪之前,推定为无罪,而我国仅仅在刑诉法总则中表述为,“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不得确定有罪”。 在我国,是要讲实事求是原则的,能不推定就不推定。
不能确定为有罪,但也不等于推定为无罪,而是实行“疑罪从无”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具体包括以下内容:1。
不得强迫嫌疑人自证其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诉讼中享有法定的沉默权。
2。 “疑点归于被告”原则。
又称为“存疑时有利于被告”原则,是指在刑事诉讼中遇到事实无法查清或查清事实所需成本过高的情况,依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判决,该原则是刑法通过限制国家的刑罚权从而保障行为人自由的机能的体现。当公安、检察机关所获取的证据都不能达到使人们消除合理怀疑的程度,理所当然只能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
即控诉方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有罪时,应当作无罪处理。也就是说“不能完全得到认证的事实,不能转嫁到被告人身上而不利于被告人,因此,在对判决具有重要意义的事实上存有怀疑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裁决。”
即证据不足,应当作有利于被告人处理。 3。
由控诉方承担证明有罪的举证责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承担举证责任。
这是由于相对国家机关的强大,被告人的力量要小的多,公安、检察机关的侦察能力、执行力量都远胜于被告人个人的辩护能力与保护力量。因此“在起诉人证明被告人有罪并排出了关于有罪的一切合理怀疑之前,被告人总是被推定为无罪的。
” 。
法律援助制度是国家对因经济困难及其他因素难以通过通常意义上的法律救济手段保障自身基本社会权利的社会弱者,减免收费提供法律援助的一项法律保障制度。
这种遵循平等对待,对弱势阶层补偿的资源配置,有助于落实尊重和保障人权,有助于促进司法公正,有助于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法条链接】: 新《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本人及其近亲属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条文主旨】: 本条规定的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程序。
【条文对比】: 本条在原刑事诉讼法第34条基础上做了重大修改。 取消了因经济困难等原因而由人民法院指定辩护律师的规定,而代之以赋予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
将法律援助机构明确为指定辩护律师的主体。扩大了将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纳入到应当指定辩护律师的范围。
将法律援助适用的期间由审判阶段扩大到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 【条文解读】: 1、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济困难或其他原因,符合《法律援助条例》规定的条件的,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及其近亲属向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由法律援助机构审查同意后指派辩护律师。 2、依职权提供法律援助的情形。
具体包括三类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对于这三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没有委托辩护人,公检法机关分别在侦查阶段、起诉阶段、审判阶段,有义务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辩护律师。
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基本特点: ①、法律援助是政府责任 ②、法律援助适用于特定对象 ③、法律援助的内容广泛 ④、法律援助的宗旨是维护司法公正 新刑事诉讼法扩大了刑事法律援助的适用阶层,扩大了强制指定辩护的对象范围。为审前程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难以获得法律援助问题提供了立法保障。
有助于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刑事诉讼公正进行。
1、刑事案件中,哪些近亲属可以签订刑事委托合同近亲属的范围 父母、夫妻、子女,同胞兄弟姐妹。
2、刑法中的基本原则 ①罪刑法定原则。即“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的,不得定罪处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规定处罚。 ②平等适用刑罚原则。
即定罪平等、量刑平等、行刑平等。 ③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即罪刑均衡、罪刑相当。 3、重罪与轻罪的区别 以“三年”为准,三年以上为重罪,三年以下为轻罪。
4、刑事责任年龄如何分类 ①不满14周岁,为完全无责任年龄。不负刑事责任; ②14周岁以上不满16周岁,为相对责任年龄。
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仅对法定的几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③16周岁以上,为完全责任年龄。应当负刑事责任。
5、已满14不满16周岁的人,应负刑事责任的范围 该年龄段对任何过失犯罪都不负刑事责任的,仅对法定的八种故意犯罪负刑事责任。 即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
6、对于不满16周岁的人实施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①不适用死刑; 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7、对于因为不满16周岁而不构成犯罪的人如何处理 不得采取刑罚的处罚措施,可以由政府责令家长或者监护人严加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8、完全不负刑事责任的人有哪些 ①不满14周岁的人; ②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经过法定程序鉴定后,不负刑事责任。
但应当责令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或治疗,必要时由政府强制医疗。 9、已满75周岁的老人犯罪如何处罚 根据《刑法修正案(八)》的规定,对于犯罪时已满75周岁者,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从宽规则有所不同。
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10、醉酒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犯罪,影响刑事责任能力吗 醉酒状态的人在无意识的情况下犯罪,不影响其应付刑事责任能力,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11、间歇性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关键看其实施犯罪行为当时是否处于精神病发作期间,是则无责,不需要负刑事责任。 否则在精神正常的情况下犯罪则全责,应负刑事责任。
12、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 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正确答案是不予立案,因为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有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
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百九十一条也规定了,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自诉状或者口头告诉第二日起十五日以内作出是否立案的决定,并书面通知自诉人或者代为告诉人。
终于审理的决定是在立案后发现上述情况时,法院作出的决定。人民法院还没立案,如何有审理过程。
你要相信自己。
相关法律知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有关内容的规定 第十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两审终审制。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
第十二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 第十三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依照本法实行人民陪审员陪审的制度。
第十四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一)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三)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 (四)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六)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六条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本法的规定。 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我国司法机关和外国司法机关可以相互请求刑事司法协助。 第十八条刑事案件的侦查由公安机关进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贪污贿赂犯罪,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犯罪,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报复陷害、非法搜查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犯罪以及侵犯公民民主权利的犯罪,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对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其他重大的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自诉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 第十九条基层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普通刑事案件,但是依照本法由上级人民法院管辖的除外。
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 (一)1999年6月5日,张某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1年3月被提前释放。
2005年5月20日下午,张某将一中年妇女放在自行车栏内的一只皮包抢走,内有现金1800 元、身份证一张,张某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后扭送到当地派出所。派出所民警王某和侯某立即进行调查取证,当取证结束后,民警王某和侯某认为犯罪嫌疑人张某能主动承认错误,认罪态度较好,决定予以取保候审,并由张某的朋友李某(无固定收入)为保证人。
问题: 1、采取取保候审是否恰当? 2、如取保候审,李某是否可以作为保证人? 答:1、不恰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暴力犯罪,以及其他严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不得取保候审。
2、李某不能担任保证人。《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 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
本案中,李某无固定收入,不符合第(二)(四)项规定,李某不符合保证人的条件。 (二)1997年4月23日晚上10时许,某市棉纺厂女职工张云被强奸。
罪犯作案之后逃走,匆忙中留在现场一块手表。事后,张云向公安机关报案,并提供了罪犯的一些特征。
据被害人反映,罪犯是一名年纪大约在30岁上下的男子,身材不高但身体强壮,满脸胡须。张云还向公安机关提交了罪犯遗留在现场的手表。
经侦查人员查看,手表为黑色红莲牌机械表,已经半旧。于是,公安机关以这块手表为线索开始了案件的侦查活动。
一个多月之后公安机关找到了手表的主人某公司职员刘俊枫。经公安人员询问,刘俊枫承认手表是自己的,但是声称已经与两个月以前丢失,而且不承认自己犯有任何罪行。
但是刘俊枫提不出证据证明自己曾经丢失手表。于是,侦查人员认为本案已经证据确凿,随即拘留了刘俊枫。
然后公安人员找到被害人张云,告诉她已经找到了遗留在现场那块手表的主人,让张云辨认一下,该人是不是罪犯。张云仔细观察了刘俊枫之后,对侦查人员说:“这个人的身高、体型和罪犯都差不多,而且长相也很象,我觉得就是他。”
于是,侦查人员立即作出决定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刘俊枫。 (问题)在这起案件的侦查过程中,公安人员的做法不当之处?并请说明理由 答: 1、对刘俊枫采取拘留措施不当,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2、在主持辨认时采取了单独辨认的方式 3、在辨认之前将被辨认人的有关情况告知辨认人 (三)犯罪嫌疑人江某,男,68岁,农民,因涉嫌诈骗被公安机关依法拘留。
拘留后公安机关发现其患有严重肺结核,经医院检查属实,需要隔离。公安机关遂做出取保候审决定,要求江某提供保证人。
江某向公安机关提出由其弟做保证人。公安机关调查发现,江某之弟有一定资财,但常年在外地做生意,住处较多,行踪极不稳定,因此没有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
问题: (1)本案中可否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的做法是否正确? (3)若江某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公安机关还可以采取什么处理方式? 答案: (1)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刑事诉讼法》第60条第2款规定 :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可以采用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办法。”
本案中,江某患有严重的肺结核,理应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2)公安机关不同意江某之弟做保证人是正确的。
《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本案中,江某之弟无固定的住处,不符合第(二)(四)规定,公安机关不同意其做保证人的做法是正确的。
(3)江某若无法提供别的保证人,可通过交纳保证金,而被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 53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
据此,我国的取保候审分人保和物保(财产保)两种,若江某无法提供保证人,可选择财产保,交纳保证金。但如江某既无法提供保证人,又无法提供保证金。
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犯罪嫌疑人既不交纳保证金,又无保证人担保的,可以监视居住。”据此,公安机关可以对江某监视居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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