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现实基础 (一)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法律参照 《继承法》第7条规定:继承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丧失继承权:(一)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二)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三)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四)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第21条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没有正当理由不履行义务的,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请求,人民法院可以取消他接受遗产的权利。
《合同法》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193条规定: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那就是确定的两个平等主体之间存在着权利、利益给予人(以下称“给予人”)对权利、利益接受人(以下称“接受人”)的在先权利或者利益,由于接受人的过错,侵犯了给予人的其他权利、利益(并不是针对先前就存在的权利、利益)时,给予人采取措施使接受人丧失既得或者期待的权利、利益,这是给予人对接受人一种对抗。如果把这个结论放到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即国家和公民这两个不平等主体之间,在行政给付领域,这种对抗也是存在并且适用的,即国家在行使行政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中,如果公民不遵守国家法律的规定,违反了义务,对国家犯罪或行政违法侵犯国家的权利、利益,国家也可以直接剥夺或者限制给予或者即将给予公民的利益,这种对抗就是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体现。
笔者认为,在目前国家没有制定《行政给付法》的情况下,“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应当成为行政给付的一个基本原则。 (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实践基础 在行政机关发放行政给付金的实务中,接受给付主体存在不少问题,如有的接受给付主体的主体资格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有的接受给付主体不符合国家对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还有的接受给付主体为接受给付而违背道德故意伤害自己或他人,甚至有的接受给付主体是违法犯罪人员。
如果国家对上述违法乃至犯罪人员继续给予给付,则在客观上助长了接受给付者的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使守法者感觉不公平、不公正。笔者认为,解决这些问题的办法是,行政机关对那些有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人不予发放甚至追回已经发放的行政给付金,或者扣减其一定比例的行政给付金;对那些违法犯罪的人直接取消行政给付金。
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的原则可以通过发布规范性文件予以确认,这一做法已有范例。如我省海洋与渔业局制发的《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下发违法违规渔船油价补贴处置原则的通知》,针对渔船经营人违反规定在禁捕区、禁捕期生产作业,或者渔船经营人违反国家安全管理规定强行冒险生产作业的行为,明确规定“限制、剥夺这些经营人政策性柴油补贴”。
天津、山东、即墨等地方海洋渔业主管部门也有类似的规定。 二、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的概念及违法行为的界定 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是指国家在作出行政给付的具体行政行为时,区别对待有不同程度、造成不同后果的违法犯罪、违反行政法规等行为的接受给付相对人,相应剥夺、限制其接受行政给付权利的原则。
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指的“法”可以区分为广义和狭义两种法律规范。广义的法律规范是指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应当遵守的国家所有的强制性、限制性法律、法规,还包括国家加入的国际条约,甚至道德规范。
这就要求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全面守法。侠义的法律规范是指接受给付的相对人应当遵守的国家关于行政给付的具体法律、法规。
这就是说,只要相对人的行为没有超出具体行政给付的法律、法规所确定的条件和范围,就应当给予行政给付;相对人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行为与接受行政给付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确定的法律规范应当是广义的法律规范。
如某渔船经营人是接受政策性柴油补助的人,当这个渔船经营人并不是利用渔船进行合法的渔业生产,而是驾驶渔船到公海上聚众赌博,最后被法院判决有罪,对这个渔船经营人来讲势必是不应发放政策性柴油补助的,尽管这个渔船经营人触犯的不是渔业行业管理的法律,而是广义上的法律。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行政给付不支持违法原则所指的违法行为包括以下三种类型: 一是刑事违法行为。
对于一个享受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的接受行政给付的相对人来讲,如果他触犯刑律被判有罪,毫无疑问,在他收监入狱之时,国家当然地停止给予他抚恤金或者生活补助,这是没有争议的事实。如果按照国家的刑法规定,应当对罪犯“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刑的,即使罪犯一贫如洗,法院也必须依法判决罪犯承担罚金刑。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不能一方面对罪犯判处罚金,执行刑罚;另一方面却还履行行政给付职能,对罪犯给予行政给付金,这是两个。
问题一 规划局可以强制执行,因为在规划局责令陈某限期拆除违章建筑的时候该命令已经产生了法律规定的效应(必须遵守和维护),但是陈某拒不执行,就同等于违反了法律法规,所以规划局可以强制执行但是必须要先通过法院的审批,通过后才能执行.. 问题二 规划局在强制拆除陈某搭建的临时建筑时的确存有违法行为,因为按照宪法规定,规划局在强制执行拆除临时建筑时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人员在场才能进行拆迁,如,责令单位、责令人或其家属、拆迁办、派出所、法院、国土局等有关人员在场,而且必须要由拆迁办人员把要拆迁的地方画好分好才能进行拆迁,由于楼主的内容没有提到相关单位,所以该规划局存在违法行为。
问题三 陈某可以提出行政诉讼,答案就是问题二,由于执行单位人员和被责令人员不知道的情况下强制执行是不允许的,陈某可以胜诉,但是陈某要负上大部分责任,按照这种情况来看,规划局最多也只有书面处分而已。
具体解析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发生在1997年5月,而工商局直到2001年7月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因已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时效,工商局此时再就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项正确。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局于2002年4月作出撤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的决定,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更不属于罚款,因此针对本案,由于万达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工商局只能撤消其变更登记这才是正确的行政行为。所以B项错误至于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了追究时效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即使工商局先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先行撤消,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用另一个行政处罚进行默认的补充和修改。因此C项错误关于D项,应当分清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与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的区别。万达公司凭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取得变更登记后该违法行为即已结束,并不存在持续问题万达公司连续4年通过年检。只是说明其1997年5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如前所述万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没有持续状态,工商局并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撤消原变更登记而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不处罚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D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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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真多啊!嘿 行政法案例分析题 案例1 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 某市原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屠宰许可证等证照齐全。
1997年国务院发布《生猪屠宰管理条例》,该市政府根据其中确认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规定发出通告,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据此,市工商局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营业执照吊销,卫生局也将卫生许可证吊销。
乙、丙、丁三家屠宰场对此不服,找到市政府,市政府称通告属于抽象行政行为,需遵守执行。三家屠宰场遂提起行政诉讼。
[问题] (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何种类型的行政行为?理由是什么?(2)谁是此案的被告?理由何在?(3)此案乙、丙、丁是否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什么?(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属于何种性质的行为,工商局、卫生局能否据此吊销乙、丙的执照许可证?(1)市政府的通告属于具体行政行为。本案中市政府发布的通告,明确确定只给甲发放定点标志牌,而该市原仅有甲、乙、丙、丁四家定点屠宰场,这就意味着剥夺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屠宰资格。
可见,该通告是针对定点屠宰这一特定的事和甲、乙、丙、丁这一特定的人作出的,侵害了乙、丙、丁三家屠宰场的公平竞争权,属于典型的具体行政行为。(2)市政府、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均可成为本案的被告。
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第(一)项可知,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对涉及其相邻权或者公平竞争权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诉讼,由于市政府的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且直接侵犯了乙、丙、丁的利益,故乙、丙、丁均可依据《行政诉讼法》第25条第1款的规定,以市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依《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乙、丙、丁可以市工商局、市卫生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3)乙、丙、丁可以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上题所述。
(4)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是行政许可行为,具体而言是属于资格许可行为,即赋予行政相对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的许可。既然颁发定点屠宰标志牌的行为是资格许可行为,未获得该牌的企业就不得从事生猪屠宰的经营活动,市工商局、市卫生局就有权据此吊销其执照与许可证。
但本案中,由于市政府的行为违法,所以,工商局、卫生局就不得据此吊销乙、丙、丁的执照与许可证。具体行政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基于法律、法规的授权,针对特定的人或事作出具体处理决定,并对其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
针对特定对象即特定的事和特定的人作出的行为,这点是具体行政行为与抽象行政行为的重要区别所在。而抽象行政行为是行政机关针对不特定的人或事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适用的行为规则的行为,它一般不针对特定对象,而是规定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行政机关和被管理一方的行为规则和权利义务关系,具有普遍的约束力。
我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是以具体行政行为为对象的,所以现实生活中区分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有十分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案例2 行政合理性原则和行政合法性的原则 李某系从事饮食业的个体工商户,出售自制的蛋糕,李某蛋糕未经有关部门进行检验。
这一行为被某工商所查获。根据《个体饮食业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对此类违法行为,应予以警告、没收违禁区食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在工商所查获前李某出售蛋糕共获利590元。根据上述有关规定,工商所没收了李某尚未出售的蛋糕,没收其违法所得590元,并且工商所认为李某曾因伤害罪而被判刑3年,一年前刚出狱,因此要重罚,又处以李某1500元的罚款。
[问题] 工商所对李某的违法行为进行的行政处罚是否合法适当?是否符合行政法的基本原则?工商所的行政处罚行为是合法的,但不合理,违背了行政合理性的原则。主要表现在对李某的罚款行为上。
本案中,根据法定的罚款幅度的规定,工商所对李某处以1500元的罚款属于法定的幅度内,其行为没有超越法律,不与法律相抵触,是合法的。但工商所在法定幅度内的自由裁量权行使的不恰当,对李某进行1500元的罚款,除以其违法事实情节等为依据外,于一种不正当的考虑而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属不合理的行为。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行政法之中,是指导行政法的立法和实施的根本原理和基本准则。行政合法性原则与行政合理性原则是行政法的两大基本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行政权力的设定,行使必须依据法律,符合法律,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具体内容包括:行政职权基于法律的授予而存在,行政职权依法律行使,行政授权、行政委托有法律依据,符合法律要旨。
合理性原则是指行政决定的内容要客观、适度,符合理性,即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合理性原则的具体要求是行政行为的动因应符合行政目的;行政行为应建立在正当考虑的基础上;行政行为的内容应合乎理性。
案例3 行政主体资格 某市人民政府计划对本市各个农贸市场环境卫生进行整顿,决定先由市人民政府的政策研究室组织制订一份。
1.依法行政原则分为两个子原则:(1)法律优越原则,即行政行为不能违反法律规定。(2)法律保留原则,即行政行为必须有法律依据。
依法行政原则中的“法”的含义经历了一个历史的变迁,从最初的“法律”逐渐演变到了现在的“法”。现代意义上的依法行政,不仅仅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形式上法律的规定,而且要求行政机关的行为符合事实上的法的要求。这种法包括:公平正义等等基本价值原则、宪法原则、法理等等。
从本案中可以看出,一方面工商局并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履行职责;另一方面,工商局的某些行为虽然并没有明显违反形式上的法律规定,但是却违反了事实上的“法”。
2.高权行政的特点是行为的强制性,其存在的目的在于确保行政目标的有效实现。但是,伴随着政治民主化的不断深入,服务行政深入人心,高权行政越来越需要进行改革,于是包括德国在内的西方国家行政法都逐渐削弱行政行为的强制性。在高权行政领域,只要能有效够达成行政目标,非权力方式也是可以采用的,这是对政治民主化的一种顺应,也是服务行政的基本要求。
行政权的不可处分性指的是行政机关不能随意放弃、不履行行政权力。而本案中公安机关的做法实际上是一种委托,行政权力并没有被放弃,也并不存在不作为,只是行政机关将此权力委托给他人行使而已,自己则负责监督。
承包人未能完成相应任务,只能根据合同进行责任追究,除非发现其有其他属于行政机关管辖范围内的违法行为,方能追究其其他责任。行政机关与承包人之间存在的是行政契约关系,这种契约关系尽管与民事契约有所区别,但其核心仍然是根据双方的约定行使一定行为并承担相应的后果。如果任凭行政机关以某些借口承担合同约定之外的责任,将打破行政契约的平衡性,使得行政合同成为单方行政行为。
行政机关在将行政权委托给他人行使之后并不是自己就没有任何责任了,而是必须严格监督受托人的权力行为,一旦发现有作为或者不作为的违法情形,委托机关有义务予以处理。如果行政机关没有尽到监督管理的责任则需要承担失职、渎职的责任。
具体解析如下:根据行政处罚法第29条的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可见行政处罚的追诉时效一般为2年,本案中万达公司在办理变更登记时提供虚假验资报告发生在1997年5月,而工商局直到2001年7月才发现该违法行为,因已过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时效,工商局此时再就该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A项正确。
行政处罚法第24条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本案中工商局于2002年4月作出撤消万达公司变更登记,恢复变更前的状态的决定,本身并非行政处罚,更不属于罚款,因此针对本案,由于万达公司的虚假验资行为已过追究时效,工商局只能撤消其变更登记这才是正确的行政行为。
所以B项错误至于2004年6月工商局又就同一问题作出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也违法了追究时效的规定,同时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确定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即使工商局先前的行政处罚有误,也应经过法定程序先行撤消,再作出新的行政处罚。而不能用另一个行政处罚进行默认的补充和修改。
因此C项错误关于D项,应当分清违法行为处于继续状态与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继续状态的区别。万达公司凭一份虚假验资报告取得变更登记后该违法行为即已结束,并不存在持续问题万达公司连续4年通过年检。
只是说明其1997年5月的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处于持续状态,如前所述万达公司的违法行为已过追诉时效,并且没有持续状态,工商局并不能对其作出处罚,只能撤消原变更登记而对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行政处罚法仅规定处罚违法行为,并不处罚违法行为引起的后果,D项错误。以上回答你满意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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