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对财政代发工资时代扣的个人养老保险部分不做会计处理,即直接以工资总额列收列支,借记“经费支出”(行政单位)或者“事业支出”(事业单位),明细科目为“基本支出—工资福利支出—基本工资”(在职人员)或者“基本支出—对个人和家庭的补助—离休费、退休费”(离退休人员),贷记“财政拨款收入”(行政单位)或者“财政补助收入”(事业单位)。
财政部门的总预算会计对从个人工资中代扣的养老保险资金,通过“暂存款”科目核算(旧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新的《财政总预算会计制度》在”其他应付款“科目核算。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 疗保险费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27 号)(以下简称财税〔2009〕27号)规定,自2008年1月1日 起,企业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全 体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 职工工资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 除。
超过的部分不予扣除。现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及有关税收规 定,就补充养老保险费及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会计处理分析如下: (1) 企业会计准则有关规定 职工薪酬会计准则规定,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属职工薪酬范畴。
企业应当在职工为其提供服务的会计期间,将 应付的职工薪酬确认为负债,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补偿 外,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进行处理。 在“应付 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和“应付职工 薪酬一-社会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科目中核算。
① 计人产品成本或劳务成本。 生产产品、提供劳务中,直接生产人员和直接提供劳务人员 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根据存货会计准则的 规定,计入存货成本,但非正常消耗的直接生产人员和直接提供 劳务人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在发生时确认为 当期损益。
② 计入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成本。 根据固定资产会计准则和无形资产会计准则,如果是企业自 行建造的固定资产,在建造该项固定资产达到预定可使用状态前 所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应计入固定资产成 本。
企业开发阶段发生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符合 资本化条件的应计入无形资产成本。 ③ 上述两项之外发生的其他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 费,计入当期损益。
(2) 纳税调整及对应会计处理 根据财税〔2009〕27号文件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 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职工工资总额5% 标准内的部分,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准予扣除。 超过的部分, 不予扣除。
① 随工资调整而调整。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扣除 基础是职工工资总额,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 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规定, 企业支付给员工合理的工资、薪金可以税前扣除,如果工资、薪 金不合理,则要进行纳税调整。
同时,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 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也要进行相应的调整。另外,属于国 有性质的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 定数额。
超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 企业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例如:某盈利国有企业丙公司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率为25%, 未享受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2009年发生的工资总额为11000万 元,而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为9000万元,该公司按职 工工资总额的5%计提支付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
为此,该公司在2009年终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在对工 资总额进行纳税调整的同时,也要对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 费、补充医疗保险费进行纳税调整,调增应纳税所税额50万元 [(11000-9000) x5%x25%x2]。 ② 因支付比例而调整。
如果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 比例超过职工工资总额的5%,则在年终对超过部分进行纳税 调整。 ③ 2008年的处理。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8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有 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86号)规定,对于2009年5 月31日后确定的个别政策,如涉及纳税调整需要补退企业所得 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在2009年12月31日前自行到税务机关补 正申报,不加收滞纳金和追究法律责任。 企业为此应进行自查, 及时进行调整和补正申报。
例如:甲公司2008年发生的合理工资总额为20000万元, 企业为员工支付的补充养老保险费为职工工资总额的6%,企业 在年终对超过4%的比例进行了纳税调增。2009年7月,根据财 税〔2009〕27号文件规定,可税前扣除的比例为职工工资总额 的5%,企业及时对2008年补充养老保险调整事项进行补正申 报,调减应纳所得税额50万元[20000 x (5% -4%) x 25%],调整企业按净利润10%计提的盈余公积5万元(50 x 10% ) 。
借:应交税费——应交企业所得税 500000 贷: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00000 借:利润分配——未分配利润 50000 贷:盈余公积 50000。
社保补缴是指由于某种原因导致社保中断缴费,中间几个月没有缴费,而现在由于招调或者落户其他原因,需要补之前没有交到的部分,从而获得完整的社保时间段,以确保招调落户等工作正常认可。 正常情况下,一般单位(分地域)只能做2个月的补交,如果需要更长时间只好通过一些代理机构来操作。
注意事项:
1.社保政策是最多可以补交两年,意思是从补交的月份开始像前推算(是按补交的时间段来计算,不是按累计月份计算。例如:10年4月-09年4月的任意的一个时间段,都是按一年来计算。如10年4月-09年的3月到08年的4月任意一个时间段都是按两年来计算,只单独补交08年9月这也是按两年来计算)。
2.补缴金额=补缴时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应补年度缴费工资基数%应补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缴费比例*补缴系数。
3.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4.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
5.一般情况下,补缴保险的期间根据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视企业情况而定。
(一)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处理。
执行《企业会计制度》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依据主要是《财政部关于企业为职工购买保险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3]61号)。根据该文件,企业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所需费用在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费用)。
而企业为职工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试点与非试点地区的会计处理并不完全一致:辽宁等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地区的企业,提取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非试点地区补充养老保险则与补充医疗保险的会计处理基本一致,即所需费用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但不得因此导致应付福利费发生赤字。 需要说明的是,根据财企[2003]61号文,企业缴纳的各项保险费,除应从“应付福利费”列支外,规定的列支渠道都是“成本(费用)”,而《企业会计制度》中人工费用的核算内容,只包括工资性支出和根据规定计算提取的应付福利费。
所以,文件中从“成本(费用)”列支的社会保险费,实际上都应计入期间费用中的“管理费用”。 (二)执行《企业财务通则》的处理。
2007年1月1日起施行的新《企业财务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已参加基本医疗保险、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具有持续盈利能力和支付能力的,可以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所需费用按照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从成本(费用)中提取。 这里我们要注意,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实施后,企业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
根据《财政部关于实施修订后的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7]48号),截至2006年12月31日,企业应付福利费有账面余额的,应继续保留在账面上按照原有规定使用,待结余使用完毕后,再按照修订后的《企业财务通则》执行。 也就是说,原来根据财企[2003]61号文在应付福利费中列支的各种保险费,仍应按原渠道列支,直至保留的应付福利费使用结束为止。
《财政部关于企业新旧财务制度衔接有关问题的通知》(财企[2008]34号)进一步强调,补充养老保险的企业缴费总额在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成本(费用)中列支,但《企业财务通则》施行以前提取的应付福利费有结余的,符合规定的企业缴费应当先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 该文明确了实施修订的《企业财务通则》后企业负担的补充养老保险缴费比例,其比例上限与财企[2003]61号文一样,都不得超过工资总额的4%,但列支渠道有所变化,即不再区分试点和非试点地区企业,只要应付福利费有余额,均应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以后再统一从成本(费用)中列支。
(三)执行企业新会计准则的处理。《企业会计准则第9号—职工薪酬》(以下简称“职工薪酬准则”)将凡是与职工个人有关的支出全部纳入职工薪酬进行确认、计量和报告,同时统一了职工薪酬的处理原则,除因解除与职工劳动关系给予职工的补偿外,企业支付的职工薪酬应当根据职工提供服务的受益对象,分别计入产品或劳务等有关资产成本及期间费用。
企业执行新准则后,也不再按照工资总额14%计提职工福利费。《企业会计准则第38号—首次执行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规定,首次执行日企业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应当全部转入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
首次执行日后第一个会计期间,按照“职工薪酬准则”,根据企业实际情况和职工福利计划确认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该项金额与原转入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之间的差额调整管理费用。 《上市公司执行新会计准则协调小组工作小组会议纪要(2007年第2期)》进一步强调了这一规定。
有观点认为,已执行新准则的企业,如果同时属于《企业财务通则》的适用范围,在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情况下,其补充养老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的处理也应按财企[2007]48号文、财企[2008]34号文的规定处理,先在结转后的“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中列支,待该余额使用完以后,再根据新准则的相关规定处理。 但是,根据“职工薪酬准则”,职工福利费与包括补充保险在内的各项保险费虽然同属货币性职工薪酬,但后者具有明确计提标准,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级以上政府规定的标准计提,计提的各项保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社会保险费”二级科目核算;职工福利费则无明确计提标准,企业应当根据历史经验和自身情况计算确定应付职工福利,计提的职工福利费通过“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二级科目核算。
因此,执行新准则的企业,无论首次执行日职工福利费是否有余额,两项补充保险都不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科目中核算。财企[2007]48号文也明确,上市公司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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