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税务局通知要到检查时,你首先要搞清楚,来的是国税局的,还是地税局的?
1、如果是国税局的,那就是主要检查增值税的计交情况:
你应该准备好如下资料:
(1)本年度的销售收入
(2)销项税额分月总计
(3)进项税额分月总计
(4)进项税额转出数的分月总计
(5)是否有留抵税额
(6)本年度应交增值税
(7)本年度已交增值税
(8)是否有欠交现象
(9)每个月的进项抵扣联、汇总表
(10)每个月的发票使用明细表
(11)每个月的应交增值税申报表
(12)计算一下本年的税负率(税负率=本年应交增值税/本年不含税销售收入*100%)
(13)看一下去年全年的税负率
(14)如果今年税负率低于去年的税负率,应该考虑一下原因,并准备一份书面税负低的说明书
2、如果是地税局的,那就是主要检查所得税和其他小的税种的计交情况:
你应该准备好如下资料:
(1)根椐《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对照一下自己公司的财务情况,主要有这么几种问题:
1、是否有计税工资已提未发的现象?(如有会让税务局贴作利润而补交所得税)
2、向非金融机构借款时的利息率是多少?(税务上的标准是6.39%,低于这个标准可按实列支,高于不能税前扣除)
3、企业提而未缴的工会费,不得税前扣除(对没有设工会组织的企业,可凭工会专用凭证按标准按实列支)
4、业务宣传问题:没有广告专用发票的广告支出,不能税前扣除
5、业务招待费开支是否超过标准?(年销售额1500万以下按千分之五,1500以上按千分之三)
6、人平均工资支出是否超过当地税务部门的统一标准?计税工资全国统一1600元(深圳除外)
7、其他应付款和预提费用科目中是否有多计成本费用的现象。
8、其他小税种的计交情况,包括城建税、教育附加、代扣代缴的个人所得税、土地使用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等
(一)稽查对象的确定 (选案) 1、计算机选案指标: 增值税有关选案指标: 进项税额-销项税额>0连续超过三个月 销售税金负担率低于同行业平均税负率(或低于同行业最低税负控制线) 销售税金与销售收入变化幅度不同步 销项税金与进项税金变化幅度不同步 企业所得税选案指标: 销售利润率(纵向比较大幅下降、横向比较明显偏低) 销售毛利率、销售成本利润率、投资收益率 人均工资额(=工资总额÷平均职工人数) 固定资产综合折旧率(=本期折旧额÷平均固定资产原值) 综合指标:销售收入变化幅度>30% 六个月内累计三次零负申报 六个月内发票用量与收入申报为零 2、税务机关案头审计分析选案指标: 申报与发票销售收入对比 申报收入0 三项经费(福利、工会、教育)提取额-计税工资附加扣除限额-纳税调增>0 广告支出、业务宣传费、招待费 税务管理(税务登记、纳税申报、发票管理)违章户 (二)税务稽查实施 1、查前准备 (1)审阅分析会计报表‚确定查账线索 (2)收集整理纳税资料 (3)拟定提纲,组织分工 (4)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哪些情况下不需要事先通知)、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 企业需要注意的问题: A。
事前通知 B。稽查回避 C。
出示证件 D。调账程序及返还期限(稽查案例) 2、稽查实施 A。
做好查账原始记录:按检查顺序编制《税务稽查底稿》 B。整理原始记录资料:按税种分类型归集,编制《税务稽查底稿(整理)分类表》 注意:企业拒绝提供有关纳税资料的法律责任(征管法第70条: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C。
复查落实查账记录 (4)交流意见,签字认可:与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该怎么办 3、查后终结 (1)计算各税应补税额、加收的滞纳金 (2)通报问题,核实事实,听取意见 (3)填制《税务稽查报告》或者《税务稽查结论》 (三)稽查审理 (1)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数据是否准确、资料是否齐全 (2)适用税收法律、法规、规章是否得当 (3)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4)拟定的处理意见是否得当 (四)税务处理决定执行 1、文书送达方式:直接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公告送达、留置送达等 2、注意:(1)送达回证需要被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签名或者盖章后即为送达 (2)被送达人不签名或者盖章的处理 (五)检查完毕后的企业应对措施 1、补税、上缴滞纳金 2、要求听证,上缴罚款,调账:税务稽查后如何进行账务调整和管理改善 3、复议或诉讼。
检查部门接到《税务稽查任务通知书》以后,应当及时安排人 员实施检查。
检查人员实施检查以前,应当查阅被查对象纳税档案,了解被 查对象的生产、经营情况,所属行业特点,财务、会计制度和会计 核算软件,熟悉相关税收政策,确定相应的检查方法。 同时,应当 告知被查对象检查时间、需要准备的资料等,但是预先通知有碍检 查者除外。
检查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共同实施,并向被查对象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地方税务局 稽查局联合检查的,应当出示各自的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 书》。
检查应当自实施检查之日起60天以内完成;确需延长检查时 间的,应当经稽查局局长批准。 实施检查的时候,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可以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和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 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 料一致的复制件。 被查对象拒不打开上述系统或者拒不提供上述复 制件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直接检查上 述系统,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检查,但是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 得破坏上述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上述系统正常运行。
实施检查的时候,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收集能够证明案件 事实的证据材料。 收集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并与所证明的事项相 关联。
调查取证的时候,不得违反法定程序收集证据材料;不得以偷 拍、偷录、窃听等手段获取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证据材料;不得以 利诱、欺诈、胁迫、暴力等不正当手段获取证据材料。 调取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时候,应当向被 查对象出具《调取账簿资料通知书》,并填写《调取账簿资料清 单》,交其核对以后签章确认。
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 表和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并在3个月以 内退还;调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 其他有关资料的,应当经所属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税务局局长批 准,并在30天以内退还。 需要提取证据材料原件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提取证据专用 收据》,由当事人核对以后签章确认。
对需要归还的证据材料原件, 检查结束以后应当及时归还,并履行相关签收手续。需要将已经开具的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和个人开具《发票 换票证》;需要将空白发票调出查验的时候,应当向被查验的单位 和个人开具《调验空白发票收据》,经查无问题的,应当及时退还。
提取证据材料复制件的,应当由原件保存单位和个人在复制件上注 明“与原件核对无误,原件存于我处”,并由提供人签章。 询问应当由2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
除了在被查对象生产、经 营场所询问以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询问的时 候应当告知被询问人如实回答问题。
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 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 印;核对无误以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 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 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 注明。
当事人、证人可以采取书面和口头方式陈述或者提供证言。当 事人、证人口头陈述或者提供证言的,检查人员可以笔录、录音、录像。
笔录应当使用能够长期保持字迹的书写工具书写,也可以使 用计算机记录并打印,陈述或者证言应当由陈述人或者证人逐页签 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口头提出变更陈述或者证言的,检查人 员应当就变更部分重新制作笔录,注明原因,由当事人、证人逐页 签章、捺指印。
当事人、证人变更书面陈述或者证言的,不退回 原件。 制作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内容。
调取视听资料的时候,应当调取有关资 料的原始载体;难以调取原始载体的,可以调取复制件,但事应当 说明复制方法、人员、时间和原件存放处等事项。声音资料应当附 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图像资料应当附有必要的文字说明。
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应当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 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 “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 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 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和长度等, 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的时候,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 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 当注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 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需要异地调查取证的,可以发函。
(一)项目名称: 税务登记年度验证检查(以下简称年检)。
(二)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税务登记管理办法》。 (三)办事机构: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所属各税务分局稽征管理科。
(四)办事对象应履行的义务: 1、年检范围和时间: 凡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发国税、地税税务登记证或注册 税务登记证的纳税人均属于税务登记年检范围。 凡是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应主 动到税务机关申请补办税务登记。
税务登记年检的时间除实行税务登记全面换证年度外每年一次,具体时间和实施 意见由市税务机关决定。 2、年检项目: (1)纳税人的税务登记项目是否与实际情况和工商执照相符,税务登记项目主要 包括: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实际生产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登记注 册类型、经营方式、经营范围、经营期限、总机构名称、总机构地址。
(2)纳税人税务登记项目发生变更、或者纳税人发生分立、合并、税收征管关系 变化、是否及时向税务机关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 (3)纳税人是否按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
(4)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是否办理遗失声明,是否及时办理补证手续。 3、年检方法: (1)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年检采用书面核对和实地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2)税务登记年检结果为合格和限期整改。年检结果为合格的,主管税务机关在 税务登记证件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志;年检结果为限期整改的,主管税务机 关应根据不同情况进行处理,限期整改的日期为自税务机关告知纳税人之日 起十五日内。
(3)主管税务机关在年检期间采取税务登记项目与纳税人提供的证件、证明、资 料核对的办法进行年检,同时在年检年度内对部分纳税人进行实地检查的办 法检验年检的有效性和真实性。 4、其他事项: (1)纳税人未在市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年检时间内申请税务登记年检 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放细则等法 律、法规的规定处罚,包括责令改正、罚款。
(2)主管税务机关在纳税人税务登记年检过程中发现应办理税务登记而未办理、应办理变更登记而未办理等情况的,主管税务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 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相 应的处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落实中办、国办印发的《深化国税、地税征管体制改革方案》关于“实现国税、地税联合进户稽查”的要求,规范国税、地税联合稽查执法行为,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重要情况和有关建议,请及时反馈至税务总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局 地方税务局联合稽查工作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整合税务稽查执法资源,规范国税、地税联合稽查行为,增强稽查执法效能,防止多头重复检查,减轻纳税人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联合稽查,是指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依据各自职权和法定程序,对共同管辖纳税人开展联合进户稽查,以及全面实施稽查执法合作。 第三条 联合稽查工作内容包括共建协调机制、共享涉税信息、共同下达任务、联合实施检查、协同案件审理、协同案件执行、稽查结果利用和其他稽查执法合作事项。
第四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联合稽查工作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依法实施、分工合作、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强化组织领导、畅通沟通渠道,不断丰富联合稽查工作内容,持续改进联合稽查工作方法,积极探索联合稽查工作模式,大力支持、充分保障和有序推进联合稽查工作。 第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分解联合稽查工作任务,分别指定稽查局专门机构或专人落实具体工作事项,明确岗位责任,加强保密管理,防范执法风险。
第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建立稽查信息共享制度,并依托信息化手段,建立和完善联合稽查工作信息管理平台。 第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联合稽查工作宣传,扩大执法影响,凝聚社会共识,促进纳税遵从。
第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督导检查,并将联合稽查工作情况作为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共建协调机制 第十一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成立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统筹规划、协调指导。
领导小组组长按年度实行轮值制,由国税、地税分管稽查工作的局领导轮流担任。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联合稽查工作的联络会商、组织开展等具体组织落实工作。
联合稽查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联查办)主任按年度实行轮值制,由领导小组组长所在税务局的稽查局主要负责人兼任。 领导小组和联查办对联合稽查工作的组织部署和工作要求,以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联合发文的形式下发。
第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稽查机构设置、管辖层级不对等的,由其所在省(区、市)联查办确定联合稽查相关工作事项。 第十三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建立联合稽查工作日常联络会商和情况通报工作制度。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原则上每半年召开一次联合稽查工作会议,按需召开专题联席会议,共同组织部署联合稽查工作,研究联合稽查工作事项,解决联合稽查工作中遇到的问题。 有条件的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常设联查办办公场所。
第十四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在建立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的基础上,共同建立、维护共同管辖纳税人名录库。 第十五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将联合稽查工作列入年度税务稽查工作任务。
每年初相互通报年度稽查工作安排,协商确定年度联合稽查工作计划,选取相关行业、区域、项目开展联合稽查工作。 第十六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执法互助,对稽查案件检查中涉及对方管辖范围的执法事项,可提请对方进行协助,另一方应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共同与公安等相关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合作机制,合力打击涉税违法犯罪行为,联合开展发票整治等工作。 第十八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开展联合稽查工作应当建立台账,对联合稽查工作进行分类跟踪管理、成果统计、效果评价。
第三章 共享涉税信息 第十九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应当加强稽查信息共享合作,拓展各自涉税信息来源渠道,整合稽查执法信息资源。稽查信息共享合作的内容包括案源信息、案件线索、查办成果、证据资料及其他资料信息。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通过信息交换、信息推送和信息查询的方式实现稽查信息共享。信息交换主要应用于共享批量非涉密案源信息和相关资料信息,信息推送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线索、查办成果和相关证据资料,信息查询主要应用于共享案件检查中特定对象的涉税信息。
第二十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采集、分析、整理各类稽查案源信息后,对属于对方管辖税种或者涉及双方管辖税种违法行为线索的案源信息,按规定进行信息交换。 第二十一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各自发现并查处的重大税收违法案件,凡涉及对方管辖税种的具体案件线索,应当及时向对方推送,并移交相关证据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在受理税收检举案件、开展。
税务检查是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事项实施的检查。税务机关有权实施下列税务检查:
一、检查纳税人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有关资料,检查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此项检查可以在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业务场所进行;必要的时候,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以前会计年度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税务机关必须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开付清单,并在3个月以内完整退还;有特殊情况的(指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检查的,纳税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纳税人和其他当事人可能毁灭、
藏匿、转移账簿等证据资料等),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当年的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和其他有关资料调回税务机关检查,但是必须在30天以内退还。
二、到纳税人的生产、经营场所和货物存放地检查纳税人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检查扣缴义务人与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经营情况。
三、责成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文件、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
四、询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问题和情况。
五、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托运、邮寄应纳税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的有关单据、凭证和有关资料。
六、经过县级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指定专人负责,凭全国统一格式的检查存款账户许可证明,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账户余额和资金往来情况。税务机关在调查税收违法案件的时候,经过设区的市、自治州、盟、地区和直辖市的区以上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查询案件涉嫌人员的储蓄存款。税务机关查询所获得的资料,不得用于税收以外的用途。
七、对于采用电算化会计系统的纳税人,税务机关有权查验其会计电算化系统;对于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处理、储存的会计记录和其他有关的纳税资料,税务机关有权进入其电算化系统检查,并复制与纳税有关的电子数据作为证据。检查时,税务机关有责任保证纳税人会计电算化系统的安全性,并保守纳税人的商业秘密。税务机关派出的人员实施税务检查的时候,应当出示税务检查证和税务检查通知书(否则被检查人有权拒绝检查),并有责任为被检查人保守秘密。
税务机关对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以前纳税期的纳税情况
依法检查的时候,发现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并有明显的转移、隐匿其应纳税的商品、货物和其他财产或者应纳税的收入的迹象的,可以依法采取税收保全措施或者强制执行措施。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接受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的税务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税务机关在依法实施税务检查的时候,有权向有关单位、个人调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当事人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税款、代收代缴税款有关的情况,有关单位、个人有义务向税务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证明材料(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提供有关纳税人办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经营地点、经营方式和经营范围等方面的信息,银行可以提供有关纳税人开设账户和资金往来等方面的信息,运输部门可以提供有关纳税人运输货物等方面的信息,与纳税发生购销关系的单位、个人可以提供有关纳税人购销货物和劳务等方面的信息)。
声明:本网站尊重并保护知识产权,根据《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如果我们转载的作品侵犯了您的权利,请在一个月内通知我们,我们会及时删除。
蜀ICP备2020033479号-4 Copyright © 2016 学习鸟. 页面生成时间:3.001秒